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200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名乔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城隍中路135-2号。
经营者:李共生。
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日鑫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世纪大道西1015-48号。
经营者:吴高炳。
被告:杭州富阳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334号。
法定代表人:汪连娣。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名乔烟酒商行、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日鑫烟酒商行、杭州富阳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