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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333号之一
案件名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1333号之一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挥,北京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新街18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胡华。

被告: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其系ZL201410181579.6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市场和网络平台上发现由第一、第二被告制造销售的“babytrend”牌婴儿推车侵犯了其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婴儿推车,并销毁库存产品;

2.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分案后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其理由为:其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事由,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应当分案分别起诉;

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其在住所地销售涉案产品,本案的管辖地应为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原告以第一被告为销售者、以其为制造者提起本案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且原告住所地在苏州市,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也在苏州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由该处公证员操作电脑在“天猫商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该处收货。

南京市为涉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州奥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太仓新奇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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