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州龙达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49056815Y,单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后塘73号5幢-1,法定代表人梁守强。
诉讼代表人梁昊,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6830876851,单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城民营科技工业园区5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荣。
诉讼代表人李小荣,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位平潭禾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49NQQ6C,单位地址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上楼工业集中区二期建设用地内,法定代表人谢耕平。
诉讼代表人孙诚,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梁守强,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卓、陈璐,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雪琴,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贤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爱平,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石城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耕平,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1998年7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国,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福州龙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梁守强、林雪琴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爱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单位平潭禾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谢耕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5日以鼓检公诉刑诉〔2018〕7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州龙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昊、被告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小荣、被告单位平潭禾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诚、被告人梁守强及其辩护人李卓、陈璐、被告人林雪琴及其辩护人黄贤华、被告人李爱平及其辩护人冯建斌、被告人谢耕平及其辩护人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份起,被告人梁守强利用其经营的福州龙达工贸有限公司,在租用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厂房内,将其自行调制的鱼露、调味酱、香醋等分装入从被告人李爱平等人处购买的假冒“民天”牌、“潘泰诺华星”牌、“B.B.”牌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包装中,包装成“民天”甲级香醋、“民天”特级鱼露、“民天”一级鱼露、“B.B.”番茄沙司、“潘泰”牌甜辣鸡酱等产品,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其间,被告人林雪琴担任公司管理员,负责协助被告人梁守强参与公司管理。
2018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梁守强、林雪琴,并当场查获68000张假冒“民天”牌香醋商标、50000个假冒“民天”牌瓶盖和15000张假冒“B.B.”牌番茄沙司商标,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潘泰”牌甜辣鸡酱161箱、假冒“B.B.”牌番茄沙司115件、假冒“民天”牌香醋40件、鱼露(一级)87件,鱼露(特级)26件。
经统计,被告人梁守强、林雪琴生产销售假冒“民天”牌、“潘泰诺华星”牌、“B.B.”牌等注册商标品牌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26502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民天”牌甲级香醋和“潘泰”牌甜辣鸡酱为合格产品,“民天”牌特级鱼露、一级鱼露和“B.B.”牌番茄沙司为不合格产品。
2.2016年9月起,被告人李爱平在明知被告梁守强未取得“民天”牌、“潘泰诺华星”牌、“B.B.”牌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梁守强非法生产假冒“民天”、“潘泰诺华星”、“B.B.”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纸箱,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5937.35元。
被告人李爱平于2018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6年7月起,被告人谢耕平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平潭禾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梁守强购买假冒“民天”牌、“潘泰诺华星”牌、“B.B.”牌等注册商标品牌的产品进行销售从中牟利,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4734.34元。
被告人谢耕平于2018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单位、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瓶盖等照片物证;
2.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销售单、收货凭证,平潭禾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存货进货汇总表,厂房租赁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郝某、任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守强、林雪琴、谢耕平、李爱平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海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民天食品厂出具的鉴定书,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恩光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州龙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2650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守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雪琴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5937.3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爱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平潭禾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4734.3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耕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守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林雪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守强、林雪琴、李爱平、谢耕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爱平已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耕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州龙达工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1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平潭禾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梁守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林雪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六、被告人李爱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七、被告人谢耕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爱平违法所得10000元及其他扣押在案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等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国志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唐建航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凌霄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