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162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Q。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
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丽欣华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群星市场二楼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4P。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12381250号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图像“”;
核定商品范围为洗发液;
香皂;
护发素;
美容面膜;
化妆品等;
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7年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在https://www.1688.com网站上搜索到深圳市丽欣华化妆品商行(该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已经经过第三方认证)销售的“玛莎妮娜面膜正品新包装蚕丝补水保湿美白收缩毛孔活肤滋润面膜”的网页,该款蚕丝面膜外包装上并没有出现“贝豪”字样,也没有看见案涉商标或者类似图案,但是该商品详情信息中的广告图片使用了“”的图案。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蚕丝面膜。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告对侵权行为的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上海吾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此证实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费为30万元/年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转账记录显示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3、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以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显示其因固定证据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100元。
裁决结果商标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指控被告侵权的公证文书中显示:被告销售的“玛莎妮娜面膜正品新包装蚕丝补水保湿美白收缩毛孔活肤滋润面膜”外包装上没有出现涉案商标,也没有任何可以指向原告公司的字样。
事实上,出现了涉案商标图案是在被告销售的商品详情页的广告图中,也就是说,实际上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是“玛莎妮娜正品蚕丝面膜”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图案一致的图像。
认定被告在相关广告中使用涉案蚕丝面膜图形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必须明确该使用行为的性质。
女性敷面膜的形象是原告第12381250号图形注册商标,同时应注意到,女性敷面膜的行为亦是客观存在的日常美容护肤的普遍行为。
结合本案中被告女性敷面膜形象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女性的脸上贴着一张细致的面膜,下颚处的面膜可以撕拉出很长的丝质,可以据此判断广告展示的是女性正在敷面膜的场景,而非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
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区分,被告在网页最后的广告图中使用女性敷面膜的图片并不具备这种功能,没有对其产品起到商标标识性作用。
蚕丝面膜是面膜的一种材质,很多品牌的面膜均使用了这种材质,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为看见这张敷面膜的图片就识别出所敷面膜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蚕丝面膜,即不会对相关广告中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第12381250号商标的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廖 嘉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