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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民初978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初978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电子市场1065,1066。

经营者:郭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歧,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委托诉讼代理张海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目前为有效专利。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正是由于市场前景非常好,该专利屡屡被人抄袭。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原告方委托人于2018年2月5日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同时,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原告购买的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明确:从目前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

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结合本案,原告明知商户不经营话筒支架,但原告为了“背后利益”诱骗守法者“违法”,原告这种行为践踏法律诚信原则。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深罗证字第32936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02666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转账记录、(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236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提交了最高院答复意见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尤广国取得“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用途为支持、固定话筒的支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1日,尤广国与原告就ZL20163005××××.4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载明为独占许可。

2018年2月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随同下,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爱国际小商品城(三期)1楼NO.1066,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功能购买了麦克风一个,取得了购物票据、该店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支付宝支付内容、购物票据、名片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经庭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直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要素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

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尤广国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法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话筒,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虽然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后视图上存在有无条纹图案的区别,在仰视图上存在有无USB接口的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其提交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不适宜作为本案的参照。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经营者:郭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经营者:郭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经营者:郭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会友电器商行(经营者:郭琦)承担185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宇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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