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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李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2刑初22号
案件名称22李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容留他人吸毒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烺,又名“江小白”,无业。

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高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烺及其辩护人王志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12月9日至13日,被告人李烺租住于兴化市八号公馆1209房间,其间,袁某、毛某等人先后联系李烺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李烺遂容许先后至其租住房间的毛某、袁某、李某、仇某、杨某等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本人多次参与吸食冰毒。

具体为:1.2017年12月9日晚上,先后容许毛某、仇某等人吸食冰毒;

2.2017年12月10日,先后容许袁某、李某、仇某、毛某等人吸食冰毒;

3.2017年12月11日,先后容许袁某、仇某、毛某、杨某等人吸食冰毒;

4.2017年12月12日,先后容许仇某、袁某、杨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李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吸壶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烺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烺在贵州省仁怀市以低价向他人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再以高价销售给刘某、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向某二人,共计销售假冒酒34箱,得款29.622万元(详见《销售明细表》)。

具体为:1.2017年7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李烺经微信联系刘某,先后在仁怀市酒都大厦2次向刘某非法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8箱(每箱6瓶),通过微信转账得款计70380元;

2.2017年7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李烺经微信联系向某,安排李华某等人送货,先后在仁怀市酒城大酒店、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4次向向某非法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26箱,通过微信等转账得款计225840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烺联系向某销售20箱“贵州茅台”酒,后在约定交货地仁怀市酒城大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1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处扣押2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从向某处扣押15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归案后,被告人李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烺的供述与辩解;

5.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烺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归案后检举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来源、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应属于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志军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

2.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

3.被告人具有检举他人的行为,虽然嫌犯尚未抓获,但是公安人员确实曾承诺只要检举就会构成立功;

4.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特殊,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违法犯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12月9日至13日,被告人李烺租住于兴化市八号公馆1209房间,其间,被告人李烺在该房间内多次容留毛某(另案处理)、袁某、李某、仇某、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具体为:1.2017年12月9日晚上,先后容留毛某、仇某等人吸食冰毒;

2.2017年12月10日,先后容留袁某、李某、仇某、毛某等人吸食冰毒;

3.2017年12月11日,先后容留袁某、仇某、毛某、杨某等人吸食冰毒;

4.2017年12月12日,先后容留仇某、袁某、杨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李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吸壶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烺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第284526号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

2017年7月1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2017年7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烺在贵州省仁怀市以低价向他人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再以高价销售给刘某、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向某二人,共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34箱,得款29.622万元。

具体为: 1.2017年7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李烺经微信联系刘某,先后在仁怀市酒都大厦2次向刘某非法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8箱(每箱6瓶),通过微信转账得款计70380元。

2.2017年7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李烺经微信联系向某,安排李华某等人送货,先后在仁怀市酒城大酒店、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4次向向某非法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26箱,通过微信等转账得款计225840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烺联系向某销售20箱“贵州茅台”酒,后在约定交货地仁怀市酒城大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1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处扣押2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从向某处扣押15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

归案后,被告人李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等物证;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3.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4.证人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5.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李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李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烺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烺检举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烺交代其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提供者即上家,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李烺交代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杨某的相关犯罪事实,李烺依法亦不构成立功。

综上,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烺的辩护人所提“李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李烺采取行政处罚是基于李烺吸食毒品,而非基于李烺容留他人吸毒这一犯罪事实,故李烺被行政处罚的拘留日期不应折抵刑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烺的辩护人所提“李烺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吸毒工具,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三、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吴 翔 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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