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9民初12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刘闯永和豆浆,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经营者:庄雪清,敦煌市刘闯永和豆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冉,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与被告敦煌市刘闯永和豆浆(以下简称"刘闯永和豆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佩,刘闯永和豆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含有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永和豆浆"物品及装饰等;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200元)。
事实和理由:永和豆浆品牌由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1982年创立,1995年来到大陆。
永和豆浆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以其优质的产品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并被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维权。
被告刘闯永和豆浆系一家从事餐饮加工销售的经营实体。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刘闯永和豆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潢、器具处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特定的关系,但被告并非原告的加盟店或直营店,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刘闯永和豆浆辩称:1.原告主张的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永和豆浆"四个字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永和豆浆图形及文字"商标的近似商标,而是案外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原告对"永和豆浆"四个字并不具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无权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赔偿。
2.被告经营的店铺名为"刘闯永和豆浆店",其中"刘闯永和"四个字放大加粗印刷,已与原告的品牌能够明显区分,被告在店内装潢和餐具上也没有使用原告所称的"永和豆浆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不会导致公众误解,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3.原告不是"永和豆浆"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其他开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三份、授权证明书一份。
拟证明:1.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稻草人图形+半环图形"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第5344572号"YONHO+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文字+字母+图形注册商标、第9862735号"稻草人图形+YONHO+永和豆浆"图形+字母+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永和豆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被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原告提交的2016年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拥有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不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注册的上述三个商标仍然合法有效,没有出现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
因为商标即便注册成功,若出现法定事由是有可能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2.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组成是图形及文字的组合,并非单独的文字或者图片,被告所使用商标及装潢系加盟的刘闯永和,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形式的侵权。
第二组证据:"2011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荣誉证书一份、"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一份、"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证书一份、"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证书一份、"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荣誉证书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三份、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一份、原告官方网站截图一份。
拟证明:1.2011年3月,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豆浆)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1年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荣誉称号;
2.2011年4月25日,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0年度行业调查统计中,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进入"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3.2012年4月,原告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称号;
4.2013年3月,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荣誉称号;
5.2014年3月,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6.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
7.永和系列商标所有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以"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为宣传标语,"永和豆浆"品牌来源于中国台湾;
8.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同样以"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为宣传标语。
被告质证:对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1.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非备案合同。
2.从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品牌加盟费系三年20万元,其中包括三年1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而年缴6万元的使用费是为持续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使用权(除商标和特许标识外),而向特许人按月支付一笔固定费用,此费用包括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套的运营体系,且明确约定不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
3.原告所提交合同的加盟地址与本案所涉的地址并非同一地点,并无可参照性,原告也不能以该合同来推断加盟费用的数额。
4.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加盟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盟费用。
5.原告称被告在其官网宣传"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进行了此宣传。
第三组证据:(2018)兰国信公内字第3750号公证书一份、电子证据保全材料及荣誉证书视频资料一份。
拟证明:1.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潢、器具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还将原告的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用于网络宣传、推广;
2.原告第二组所举证的"永和豆浆"品牌所获荣誉称号真实存在。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并没有体现被告在其门头使用与原告所属的"永和豆浆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的门头为其加盟的"刘闯永和",且"刘闯永和"字体明显放大加粗,已与原告所属的品牌能够明显区分,并不会引人误解。
2.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及店面装饰是否具有统一的装饰装修标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店内装潢也是突出显示"刘闯永和",无法显示出与原告品牌装潢有何相似之处。
3.被告的餐具上面并没有"永和豆浆加草帽人"的商标,餐具上仅有"永和豆浆"字样,但原告对"永和豆浆"文字商标并不具有排他使用权。
包装袋上面的图形为"刘闯永和"品牌的"老人头"图形,并不是原告拥有的"永和豆浆+草帽人"商标。
4.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对其注册商标进行网络宣传、推广的证据,因此无法佐证原告所述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委托书一份、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拟证明:1.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2.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证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收取费用必须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2.被告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该项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闯永和豆浆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从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第6842566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一份、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一份、第20091176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一份、第10524687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一份、第10523456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一份、第10522868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一份、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字母+文字+图形商标综合查询信息一份。
拟证明:1.截止2018年9月,"永和豆浆"宋体字四个字在第43类01-06类别已由案外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功,其在第43类(即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
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上拥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并不是第43类"永和豆浆"四个字的商标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2.截止2018年9月,"永和豆浆"四个字在第43类、第8类(餐具等)、第16类(纸;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餐具垫;
包装纸;
包装用塑料膜等)、第21类(盆;
饭盒;
纸或塑料杯;
午餐盒;
碟;
汤碗;
杯;
日用玻璃器皿;
饮用吸管等)均未注册成功,即原告不是"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责任。
3.截止2018年9月,原告所主张的第5344572号商标显示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所属商标的权利状态无任何瑕疵。
原告质证:1.对被告提交的商标网的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同一商品或服务上,不可能将同一商标许可给两家,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就取得了"永和豆浆"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局不可能把"永和豆浆"商标再许可给其他申请人。
2.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的侵权不只相同侵权,还有近似侵权,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近似侵权。
3.第5344572号商标打印件显示的撤销只是在审查状态,而不是已被撤销,如果被撤销的话专用权期限一栏应当是空白,不会有期限,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甘肃刘闯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404504号"刘闯永和"文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刘闯永和+logo图标"文字+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刘闯永和"品牌授权原件。
拟证明:1."刘闯永和"是第43类独立注册的注册商标。
2.被告是"刘闯永和"的加盟店,拥有合法的授权手续,其所经营的也是"刘闯永和豆浆店",与原告所属品牌没有任何联系。
原告质证:1.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2.商标注册证和作品登记证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3品牌授权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确认是否确实进行了品牌授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刘闯永和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是"刘闯永和"四个字,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四个字,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1.被告店铺门头、装潢、餐具等实际经营照片;
2.被告经营场地、装饰装修的视频资料。
拟证明:1.被告经营的店面及使用的商标系加盟的"刘闯永和",被告对店面的装修及门头中的"刘闯永和"字体明显放大且加粗,据此特意区分原告的"永和豆浆加草帽人图形"商标,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及实际的侵权行为。
2.被告的店内装潢、餐具及小票上面并没有"永和豆浆加草帽人图形"商标,并不会引人误解。
3.与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对应,能够证明被告的装修及商标使用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质证:1.真实性有异议,结账小票显示的结账时间是9月18日,但图片显示的时间是9月24日,拍摄时间无法确定。
2.被告打印的小票与原告5月23日证据保全时打印的小票显示的标识是不一样的。
3.截止现在,被告店内墙面的挂画显示的仍然是"永和豆浆"和与原告相同的宣传语。
4.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餐具与原告证据保全时的餐具不一样,如果该组证据属实,说明被告对餐具进行了更换。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7日取得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对"永和豆浆+稻草人图形+半环图形"文字+图形商标、"YONHO+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字母+图形+文字商标、"稻草人图形+YONHO+永和豆浆"图形+字母+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有效期均为10年。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独占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12月12日,庄雪清在敦煌市沙州南路西侧(北-2门店)现代实业公司楼下2号商铺申请开办了敦煌市刘闯永和豆浆,经营范围为餐饮的加工销售等,并实际进行了经营。
2018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兰州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5月23日上午7时34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与公证员前往位于敦煌市沙州南路西侧一处门头写了"刘闯永和豆浆店"字样的店铺,王永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餐,现场获得有"台湾永和豆浆大王"字样的收银小票,并对店铺环境、店铺内菜单、店铺装修、店铺内涉及商标的贴画和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面门头上有"刘闯永和豆浆店"字样,店内墙面装潢有"永和豆浆"、"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字样,点菜单上方印有"台湾永和豆浆大王-我们的好邻居"字样,餐具上印有"永和豆浆"字样。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稻草人图形+半环图形"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第5344572号"YONHO+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字母+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第9862735号"稻草人图形+YONHO+永和豆浆"图形+字母+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永和餐饮管理公司获得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被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闯永和豆浆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的加工销售,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永和豆浆+稻草人图形+半环图形"文字+图形注册商标、"YONHO+稻草人图形+永和豆浆"字母+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稻草人图形+YONHO+永和豆浆"图形+字母+文字注册商标属相同服务类别。
在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中,"永和豆浆"都是重要组成部分,三个商标中,也只有"永和豆浆"是中文,是商标的呼叫部分,"永和"又是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即在整个商标标识中,"永和豆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永和豆浆"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虽然被告使用的"刘闯永和"文字商标已经案外人甘肃刘闯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被告刘闯永和豆浆通过加盟方式获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被告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
被告在使用"刘闯永和"文字商标时,在店面门头的"刘闯永和"后加上"豆浆店"字样,收银小票抬头和点菜单上印有"台湾永和豆浆大王"字样,餐具上印有"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墙面装潢及餐具食品包装袋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采用"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的宣传语,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在店面门头、宣传广告及商品包装等方面使用"永和豆浆"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应当停止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证据证明。
虽然原告提供了加盟合同和交纳加盟费的银行凭证,但从合同内容看,其加盟费是一次性收取的,他人交纳加盟费后可长期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参照原告主张的加盟费确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考虑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范围、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敦煌市的人口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市刘闯永和豆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敦煌市刘闯永和豆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敦煌市刘闯永和豆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