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初190号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鲁定路三江源公司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丰龙。
被告: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丽春路1号院1号楼3门102室。
负责人:张广要。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日丰”文字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带有“日丰”文字的各类广告宣传,更换带有“日丰”文字的宣传招牌,并消除影响;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新型塑料管道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的先行者,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日丰集团是第952166号、第8008960号商标权人,对核定使用的第19类和第11类商品享有“日丰”商标的专用权。
2000年起,该商标被广东省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所有的“日丰”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日丰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是在拉萨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本案依法应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被告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