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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2民初4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岛野与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岛野;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46号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堺市堺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蔡丁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与被告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博力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被告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岛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岛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商标和“”商标、停止销售使用“”商标和“”商标的商品等;

2.博力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刊载的侵权产品信息;

3.博力公司赔偿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株式会社岛野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株式会社岛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合计500000元;

4.博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法院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株式会社岛野创立于1921年,总公司设立在日本大阪,创始人为岛野庄三郎(ShozaburoShimano),经历90余年的发展,已成为一家以专业制造和销售自行车零件、骑行商品、钓鱼具为主的跨国集团公司。

“”为日文“岛野”的罗马字母拼写,是其创始人的姓氏,“”作为株式会社岛野(ShimanoInc.)的商号和核心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株式会社岛野早在1980年代就在中国昆山设厂,生产“”品牌的自行车零配件,目前,株式会社岛野在中国设立的公司包括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禧玛诺(天津)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和禧玛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

株式会社岛野在中国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第148076号“”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2类的制动机、制动机操作杆等;

商标注册日为1981年7月15日。

第10774500号“”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2类的自行车刹车盘、自行车刹车杆等;

商标注册日为2013年6月28日。

以上注册商标均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株式会社岛野委托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保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受托人员于2016年10月27日从位于天津北方自行车商城F区42号的博力公司天津办事处,公证购买了型号为HD-01的液压碟刹产品五套,取得编号为“XS-20161027-003”的“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编号为“6106393”的收据一张、以及印有“BOLI博力车业2015-2016BOLIBICYCLE”字样的产品目录一本,随后,受托人员将其中两套产品交予公证员进行封样,并对博力公司天津办事处、购买的产品等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HD-01型液压碟刹产品上,在刹车杆部位和卡钳部位均使用了“”商标,在卡钳部位还另外单独使用了“”商标。

株式会社岛野委托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保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受托人员于2017年5月8日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行的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在博力公司位于4.2展馆的D1101展位处,对展位和展出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了印有“BOLIDS2017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目录以及写有“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胡立君”的名片。

上述公证取得的产品目录上,正文第一页为“液压碟刹系列”产品的大幅宣传照片,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和“”商标清晰可见,产品目录第2页和第3页分别为HD-01型号和HD-02型号的液压碟刹产品的详细介绍,亦可见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和“”商标。

上述公证取得的展会现场照片显示,博力公司的展位中有大幅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广告宣传展板,并且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实物进行展出。

株式会社岛野委托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保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受托人员于2017年10月17日访问了淘宝网站(××)和阿里巴巴中文网站(××),浏览了被诉侵权商品在淘宝网“豪翔车业”店铺和阿里巴巴中文网“平乡县东江山地车配件门市”店铺进行宣传和销售的页面,并分别在上述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各两套。

浏览的网页经截屏打印,购买的产品交公证员各封存一套。

除上述提到的侵权标识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以外,在“平乡县东江山地车配件门市”的网店中,还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该包装箱上使用的“”商标为蓝色。

以上证据证明,博力公司在自行车液压碟刹产品上使用“”商标和“”商标,以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商标,属于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功能。

上述液压碟刹产品与株式会社岛野享有的第148076号“”商标指定的“制动机、制动机操作杆”和第10774500号“”商标指定的“自行车刹车杆”为相同商品。

博力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株式会社岛野享有的“”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尤其是,株式会社岛野的商标用的是经专门设计的特殊字体,而并非取自任何现成的字库,其包含了诸多设计要素,比如,字母“S”的上下边呈直线、字母“H”的中间一横位置靠下、字母“M”和“A”多处呈直角等,使用简洁的横竖线条传递出精密和洗练的品牌风格,博力公司的“”商标选用了株式会社岛野“”商标的专用字体,两个商标的前五个字母完全一致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极易导致混淆。

此外,RSX为株式会社岛野的一个产品系列名称,使用方式包括“”商标在上,RSX在下,如“”,博力公司使用的“”商标因“”与“”极为近似已容易导致混淆,再加上字母构成与字体完全相同的“RSX”标识,进一步加剧了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博力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对株式会社岛野享有的第148076号“”商标和第1077450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博力公司辩称:第一,SHIMATE是博力公司的企业的名称西玛特,无论从读音、含义,还是字母的字数,整体差距比较大,最后两个字母也有区别,RSX字体粗大,博力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株式会社岛野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株式会社岛野曾经有过RSX系列,但据博力公司了解该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经没有,所以从商标法意义上不构成混淆。

第二,博力公司使用西玛特RSX主要是用于油压系列,博力公司产品宣传册及销售发票均能显示与株式会社岛野不存在联系。

展销会上,博力公司所做宣传也是对自己商品的宣传。

博力公司宣传手册是博力公司对其产品的宣传方式,而并不依赖株式会社岛野的知名度。

第三,博力公司销售系列产品并未侵害株式会社岛野的商标权,也没有给株式会社岛野造成损害。

市场上已经没有株式会社岛野的RSX系列产品,没有让相关公众混淆的基础,故请求驳回株式会社岛野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7月15日,岛野工业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48076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变速机,变速机用操作杆,变速机用操作索,轮毂,飞轮,前链轮,制动机,制动机操作杆,制动机操作索,曲柄,链条,套管,箍,链轮,叉尾端,轮辐保护器,顶盖零件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81年7月15日至1991年7月14日。

1993年4月1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岛野。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多次续展至2021年7月14日。

株式会社岛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774500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刹车杆、自行车前闸、自行车后闸,自行车闸线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6年10月27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调查人员周国良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北方自行车商城F区42号的博力公司购买HD-01液压碟刹5套,并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取得了《2015-2016博力车业产品宣传册》、博力公司销售单和盖有博力公司印章的收据各1张;

购买产品共计支付620元,其中500元用于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7813号公证书。

2017年5月8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佳阳、郑书发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4.2馆,在该馆D1101展位前,由刘佳阳、郑书发以普通参观者身份对该展位进行了拍照,并从该展位处领取了标有《BOLIDS2017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2本,写有“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胡立君”字样的名片一张。

该宣传册中印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该展会现场有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72612号公证书。

博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自行车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博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5207862号“”字母商标和第15207742号“”字母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折叠式婴儿车、轻便婴儿车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经庭审比对,株式会社岛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油缸部位印有“”,在刹车杆部位分别印有“”和“”等字样。

株式会社岛野共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3张,共计金额50000元,其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3600元。

住宿费发票3948元,其主张为案诉讼支付房费789.6元。

以上事实有第148076号“”和第10774500号“”商标注册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7813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72612号公证书、博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房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第15207862号“”和第15207742号“”商标注册证、被诉侵权商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博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株式会社岛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株式会社岛野是第148076号和第107745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案涉两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故该两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以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株式会社岛野第148076号和第10774500号“”注册商标由7个罗马字母组成,字体经过设计成为特殊的字体,字母“S”上下边呈直线,字母“H”中间一横位置靠下,字母“m”和“n”为小写字母,小写字母“m”和“n”及大写字母“A”被设计呈直角。

博力公司使用的标识“”亦由7个罗马字母组成,前5个字母与株式会社岛野的注册商标“”的前5个字母、字体、排列顺序完全一致。

仅有后两个字母“T”和“E”不同。

二者在视觉效果上非常相似,在呼叫上极为近似。

博力公司的《BOLIDS2017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展会现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作为株式会社岛野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经株式会社岛野的多年使用,已具有了良好的商誉。

博力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株式会社岛野二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

博力公司在未经株式会社岛野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株式会社岛野注册商标相似的字母作为商品标识,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侵权。

博力公司主张其使用“”和“”商标系其持有的注册商标,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持有的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折叠式婴儿车、轻便婴儿车。

而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该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

因此,博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其持有商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力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首先,博力公司在未经株式会社岛野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株式会社岛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8076号和第1077450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字母作为商品标识,侵害了株式会社岛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株式会社岛野造成了损害,博力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岛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株式会社岛野未提供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博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株式会社岛野就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本院综合考虑株式会社岛野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另,株式会社岛野向本院提交了博力公司《2015-2016博力车业产品宣传册》和《BOLIDS2017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2本,其中,《BOLIDS2017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印有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

博力公司应将宣传资料中印有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内容予以删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第148076号和第10774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删除宣传资料中刊载的侵权产品信息;

二、被告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负担3344元,被告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岛野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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