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2168号 原告:蔡双双,女,汉族,1991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翌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双双诉被告深圳市德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源公司”)侵害ZL20133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
2018年8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德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公证费1600元,共计1016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案外人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键盘套”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1日。
案外人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该专利于2014年2月13日向专利局申请出具了评价报告,以证明该专利权的稳定性、实用性及新颖性。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的外观设计为案外人何伟研发,后被合法转让给原告,原专利权人于2017年09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请求,此变更于2017年9月29日在33卷3902期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的外观设计外观新颖,应用于装放键盘,作为支撑及保护键盘使用,能够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互联网上大量销售。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开设的网店内展示的侵权产品,于2018年4月10日进行了网购,快递公司为优速快递员,单号为:518292343412。
经对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厂家供应TY3310ipad蓝牙平板电脑键盘保护套无线蓝牙键盘皮套”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基本相同,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公司介绍、产品制造、厂房设备等信息,证实了其具有制造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制造并销售与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完全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丰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缴费信息是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而非现专利权人蔡双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不存在生产、制造行为。
四、原告所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以专利侵权为由将答辩人德丰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就何伟设计的键盘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4年1月1日授予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ZL20133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键盘套”,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权人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ZL20133XXXXXX号键盘套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序号为2014012300790460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由“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鑫尼达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深圳市鑫尼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ZL20133XXXXXX号键盘套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序号为2017090700613860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由“深圳市鑫尼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蔡双双”。
ZL20133XXXXXX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深证字第5745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甘露于2018年4月10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甘露点击IE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并在网页上输入登录名“晓晓米莉”和密码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下“已买到的货品”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订单号“132571824513373830”对应的“订单详情”,显示买家是深圳鹏程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是甘小姐,卖家是被告德丰源公司,货品名称是“厂家供应TY3310ipad蓝牙平板电脑键盘保护套无线蓝牙键盘皮套”,数量100,单价73元,优惠7180元,金额是120元,实付款120元。
继续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是优速快递,运单号是518292343412。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包括自编页码第1页至第9页,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接下来继续点击“厂家供应TY3310ipad蓝牙平板电脑键盘保护套无线蓝牙键盘皮套”、“查看货品最新详情”等被控侵权产品宣传介绍页面,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包括自编页码第10页至第21页,证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其后,甘露点击“公司档案”、“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查看报告”、“专利图片”、“联系方式”等被告公司宣传介绍页面,显示被告德丰源公司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地址:广东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第四工业区恒寿科技园B栋9楼,并注明专业制造和销售蓝牙键盘/手机壳/手机及平板配件。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包括自编页码第22页至第57页,证明被告德丰源公司具有生产制造的实力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深证字第57455号记载:原告代理人甘露于2018年4月10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收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甘露从优速快递员处取得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518292343412。
打开包裹,里面有1个款式产品,拆开后拍照和封存,证明原告代理人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德丰源公司出售。
被告德丰源公司提交了一组网上打印出来的亚马逊海外网站网页平板电脑/电子阅读器小册子及其翻译件,证明被控侵权专利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惯常设计。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网站资料的打印件,采集证据和翻译都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认定。
被告德丰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德丰源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证明被告并不存在生产制造被控专利产品行为。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盖印的封条,上面贴有优速快递单,快递单号为518292343412。
当庭开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封存实物的包装没有中文的标注、企业名称和LOGO的信息。
包装内有键盘套1个,黑色,键盘套内有一个键盘,键盘套上没有任何文字和图片信息。
包装内有一个深圳市德丰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编码是230120180408014,开单日期是2018年4月8日,金额是120元,没有任何的签名和盖章。
同时附有一个键盘的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上没有任何企业名称的相关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3XXXXXX号“键盘套”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使用状态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产品应用于装放键盘领域,作为支撑及保护键盘使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从主视图看:主体的背面为长方形,一长边的边缘具有一个用于插入搭扣带的开口,开口用一个两头尖中间内凹的带子连接在该主体上形成。
从后视图看:与背面对应的长方形,正面的边缘设置有长条形的搭扣带,靠近搭扣带的边缘有一条缝线,正面的中间具有一个可以张开的长方形支架,该支架在正面的中间位置,该支架的宽度约为正面宽度的三分之一,支架的高度约为正面高度的三分之二,且该支架的靠近缝线的一侧与该缝线边缘连接,该支架四周也具有缝线。
从左视图看:支撑部与键盘主体呈弧形连接,键盘主体的上侧边和下侧边较中间部位要薄,对应后视图中的四周边的上侧边和下侧边。
从立体图看:为一弧形面,该弧形面连接该正面和背面,且与正面、背面一体成型。
从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使用状态图看:正面的支架打开后支撑起键盘套正面板呈60度左右斜角,正面板中间边缘的长条形搭扣带向一边自然垂落,正面板的内侧上具有四个用于卡住并固定平板电脑四个角的卡环,正面板和另一面板形成130度左右的斜角连接在一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德丰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是:1.搭扣的造型和结构不同。
涉案专利有搭扣带蝴蝶结插孔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仅有搭扣带部分,依靠的是磁铁固定,无插孔设计。
2.涉案专利各视图均无明显的缝线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侧边缘及各个结构的边缘有用橙色明显的缝线设计,且内侧的4个张紧夹中间也有用橙色缝线缝合而成的八边形图案。
3.打开后的结构有区别,涉案专利打开后仅显示支架的一侧有4个张紧夹,其他部分没有明显的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后,另一侧有内置的键盘且键盘设计独特。
4.关于支架的T形设计,主要是为制作的方便,设计并未有创新之处,功能也是起支撑作用,判定侵权不应考虑;
T形支架的具体的连接条也有区别,涉案专利支架内侧的连接结构,连接支架的位置偏上,且连接结构无超出支架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支架内侧连接结构连接在支架的底部,且有部分是超出支架外侧,作用是便于打开支架。
因此,比对结论是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存在细微区别:1.搭扣部分,涉嫌侵权产品的搭扣是磁铁没有插孔,且在背面,涉案专利是通过一个插孔插在背面两者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内侧有八边形缝线,涉案专利中没有该八边形缝线。
内侧连接结构和涉案专利是一样的,两者的形状相似,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也在于形状,对消费者来说不是很明显的视觉差别。
因此,比对结论是两者近似。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1600元,具体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公证费1600元,附有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4月19日开具的缴款人为原告蔡双双发票号码为00319982的公证费1600元的发票1张。
律师费10000元,附有原告蔡双双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为本案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对应的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号码00069151,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33XXXXXX号“键盘套”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提出专利年费缴纳人是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尼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蔡双双,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ZL20133XXXXXX号键盘套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记录显示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由“深圳市鑫尼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鑫尼达科技有限公司”,后又由“深圳市鑫尼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蔡双双”,事实清楚。
原告蔡双双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键盘套,被控侵权产品是键盘套,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法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两者相同点是:整体为一个长方形键盘套,外侧边缘及支架结构边缘有明显的缝线设计,正面的边缘设置有长条形的搭扣带;
正面的中间有一个可以张开的长方形T形支架,支架在正面的中间位置,支架宽度为正面宽度的三分之一左右,支架高度为正面高度的三分之二左右;
连接正面和背面为一弧形面,且与正面、背面一体成型;
正面的支架打开后支撑起键盘套正面板呈60度左右斜角,正面板中间边缘的长条形搭扣带向一边自然垂落,正面板的内侧上具有四个用于卡住并固定平板电脑四个角的卡环,正面板和另一面板形成130度左右的斜角连接在一起。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有搭扣带蝴蝶结插孔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仅有搭扣带部分,依靠的是磁铁固定,无插孔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内侧的4个卡环中间有八边形缝线,涉案专利中没有该八边形缝线;
涉案专利支架内侧的连接带位置偏上,连接带没有超出支架的露出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支架内侧连接带连接在支架的底部,有超出支架外侧的露出部分。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显示的形状近似,与使用状态参考图及使用状态图的外观形状相同,原告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解释,最能表明原告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原告专利的新颖性主要在于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形状近似,搭扣带部分没有插孔设计、4个卡环中间的八边形缝线、T形支架内侧连接带有超出支架的露出部分等区别对产品外观及形状不产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原告主张两者的形状相似,细微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不是很明显的视觉差别,两者比对构成近似,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认为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57454号记载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宣传介绍页面显示被告德丰源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地址是在工业区,并注明专业制造和销售蓝牙键盘/手机壳/手机及平板配件,有认证资质和专利证书,有生产工厂的生产车间和生产场景的照片,有理由认为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称己方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公司只是经营电子元器件和数码产品的技术研发销售和进出口,并没有生产行为,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的介绍宣传是促销产品发布广告的需要,原告认为被告有生产能力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推断,缺乏直接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生产线,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不能做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德丰源公司提交网上打印出来的亚马逊海外网站网页平板电脑/电子阅读器小册子及其翻译件,该证据采集没有进行公证等有效形式予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专利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德丰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何伟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蔡双双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蔡双双诉请被告德丰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的键盘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德丰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蔡双双诉请被告德丰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1600元,并提交公证费1600元的发票1张、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对应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具体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蔡双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XXXXXX的“键盘套”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德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双双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由被告深圳市德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