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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62173号
案件名称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62173号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自由-沃尔玛购物广场地上**和地上**。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CHENWENYUAN)。

被告: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彭锦威。

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彤公司)与被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TaokaenoiFood&MarketingPublic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特卡诺公司)、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微彤公司诉称,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斜桥公司)系第939440号“小老板”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制蔬菜、腌制蔬菜,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7年12月20日,斜桥公司与原告微彤公司签订《商标独家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微彤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同时约定原告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8年7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沃尔玛公司在位于上海市东靖路XXX号万嘉商业广场的“沃尔玛”超市门店内,销售由被告特卡诺公司生产、被告恒俞公司进口经销的“小老板”调味紫菜(海苔)产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名称上多处印有与第939440号“小老板”注册商标相同的“小老板”中文字样。

同时,被告恒俞公司还在包括“7-eleven”便利超市、线上交易平台在内的其他销售渠道大量销售所谓“小老板牌”紫菜(海苔)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特卡诺公司在未经原告及斜桥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名称上使用与第93944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小老板”中文字样,具有显著的恶意。

被告恒俞公司作为被告特卡诺公司中国境内的进口经销商、沃尔玛公司作为相关产品的零售商,在明知特卡诺公司无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小老板”商标中文字样,并在中国境内各类销售渠道上进行大量销售,显然具备共同侵权的故意。

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原告微彤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沃尔玛公司及恒俞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沃尔玛公司和被告恒俞公司仍置若罔闻,继续在产品外包装、产品名称上使用“小老板”中文字样,同时继续在各渠道销售相关侵权商品,侵权故意昭然若揭。

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严格追究三被告的侵权责任。

在侵权期间,被告特卡诺公司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了核定商品为第29类的第XXXXXXXXA号人偶头像图形、第XXXXXXXXA号“TAOKAENOI”商标。

但被告特卡诺公司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将其注册商标与原告享有的“小老板”商标混合使用,并在公司网站、天猫、京东等线上销售平台及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等各处直接标注为“小老板品牌”,给市场及广大消费者造成极大的误解误认。

不仅如此,被告特卡诺公司还于2018年7月13日向消费者发布所谓的《知会函》,声称其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标志为“小老板”(实际为“小者板”),继续欺骗并误导广大消费者。

被告恒俞公司也在其天猫网店的网页页面向消费者发布类似的《知会函》,声称相关产品的名称由“小老板”变更为“老板仔”。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了较长时间,直接欺骗了广大消费者,严重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亦对原告及斜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尤其是侵权以来三被告均获利巨大。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939440号“小老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因商标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共计2517万元,其中因维权所引发的合理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翻译费等)暂计17万元;

3.被告特卡诺公司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号“小者板”注册商标、第XXXXXXXXA号注册图形、第XXXXXXXXA号“TAOKAENOI”注册商标的使用;

4.被告特卡诺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及中国主流媒体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恒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恒俞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恒俞公司和沃尔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现原告选择向被告沃尔玛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因该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恒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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