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62173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江夏路段建业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彭锦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iv>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TaokaenoiFood&MarketingPublicCompanyLimited)、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2173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泰国进口的涉案紫菜产品21920箱。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以现金人民币210万元作为反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反担保,经征询被申请人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意见,该公司亦表示同意,故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泰国进口的涉案紫菜产品21920箱。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