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2134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
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乐巢娱乐服务中心。
经营场所:济宁市兖州区贵和商场五楼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6。
经营者:朱薛氏,女,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鹏,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兰兰,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乐巢娱乐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王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纯K”、第11727497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面位于济宁市贵和广场商业区,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乐巢娱乐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并非恶意侵权,在进行店铺门头装饰时并不知道纯K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并未因该商标直接进行获利,原告要求的损失及费用过高,请依据法律及本地市场情况酌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33188、33189、33190、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状况及权属状况。
2、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8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经营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侵权时间长。
4、被告美团消费截图及用户评价截图,证明被告近三年至少盈利548712元,原告主张15万元赔偿并未超过其盈利数额。
5、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民信证字第40、43号公证书及银行收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授权的商标使用费数额。
6、泰安中院、济宁中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同类型案件的判决数额。
7、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发票一张,数额4000元。
原告主张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体现的“纯K”是被告对自己“咪乐星纯K兖州贵和店”字号的使用和沿用了咪乐星统一装潢设计并突出了咪乐星标识,并非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突出使用,不会对相关消费公众造成混淆。
对原告仅根据证据4中的截图计算被告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无法证实,认为企业利润并非有固定公式和比例。
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相关授权合同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收入减少的状况。
证据6是两地法院对不同个案的审理,不具指导意义。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2、3、7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根据证据4拟证明被告的营业收入及利润,本院认为缺乏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5公证书能够证明两份《经营指导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真实,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6两份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同意被告观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是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上述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20年6月19日,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同来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龙桥北路交叉口东北角贵和购物中心5楼东区“咪乐星纯K兖州贵和店”店铺,在该店铺内,以上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唱歌消费人民币58元,董某某结算时获得POS签购单一张,公证员助理对店铺门口、店内环境及唱歌消费过程分别进行了拍照。
事后及时补记现场情况,形成《公证工作记录》,并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86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贵和购物广场建筑物门面上有大型宣传招牌,带有“MLX咪乐星兖州贵和店”字样,经营场所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店面装潢有“”字样。
另查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乐巢娱乐服务中心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4日,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KTV相关娱乐服务;
配套项目、唱歌、小食品、饮料、酒水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消费费用58元。
本院认为,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受让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店铺门面宣传招牌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了带有“”、“”字样的标识,有公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该使用行为系用于宣传等商业活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服务类别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乐巢娱乐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乐巢娱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乐巢娱乐服务中心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