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53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原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消除影响。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告是否实施诉争销售行为。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显示,公证购买地址为四川省资阳市建设北路二段88号-90号,店铺店招为“中国移动龙翔通讯”,公证书所附保修单载明的公章上显示有“资阳市龙翔通讯”等字样,上述信息与原告主张实施销售行为的被告经营地址、店铺信息等均不相符;
而公证书所附POS单载明的商户名称虽然与被告店铺登记字号一致,但该情况仅能证明被告具有收款行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在登记地址以外或实际经营地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故在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实施诉争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事实不能成立,则原告基于此所主张的侵权认定及损失赔偿、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