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989号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青合,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浪公司)与被告陈青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青合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陈青合在淘宝平台上的侵权链接;
3、陈青合、淘宝公司向鸿浪公司赔偿10万元(包括鸿浪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青合、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鸿浪公司放弃诉讼请求1中关于“陈青合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鸿浪公司是ZL20163032××××.1号“羽绒服(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的权利。
该专利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现仍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鸿浪公司发现陈青合的淘宝店铺销售的羽绒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数量巨大,给鸿浪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助长了陈青合侵权行为的扩大,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陈青合未作答辩。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3、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收到诉状后已经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不存在。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鸿浪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陈国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羽绒服(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63032××××.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8月1日,陈国民与鸿浪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国民授于鸿浪公司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并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补充条款同样有效。
2017年4月25日,陈国民与鸿浪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专利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发现有第三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则相应的起诉可以由鸿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实施。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整体呈直筒型长款冬装,采用平行设计的缝制线,从上至下设一长拉链,帽子上设有毛领,与服装的宽度相匹配;
正面左右两侧设有外置口袋,右侧口袋外表面有装饰图案,呈上灰下白颜色搭配,左侧口袋呈单色;
左侧口袋上方设有正方形与长方形组合设计的装饰条;
左右两侧口袋下方各设有三个搭扣,呈上下竖直排列。
2017年2月21日,鸿浪公司的代理人周宏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周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杭州市拱墅区××巷街道××路××号菜鸟驿站(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签收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码为×××77),拆开查看,内有羽绒服一件,将物品重新装入包裹内,封存后交周宏保存。
同日,周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计算机访问淘宝网站,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项下3122444482432660号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的信息相符。
点击上述订单内的宝贝链接,对应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490元,累计评论16,交易成功2。
2017年3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374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相关信息及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374号公证书及实物、(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11637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鸿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淘宝公司确认淘宝网上的涉案店铺系陈青合经营。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鸿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拉链扣的形状、衣服下摆的前后长度等方面均不同,上述区别对羽绒服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两者构成不同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32××××.1的“羽绒服(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鸿浪公司经涉案专利权利人陈国民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经授权可以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鸿浪公司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衣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扣呈小椭圆形,涉案外观设计的拉链扣呈大圆环形,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陈青合经营的淘宝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374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在陈青合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陈青合销售、许诺销售。
陈青合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鸿浪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陈青合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鸿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陈青合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鸿浪公司要求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青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鸿浪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陈青合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鸿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陈青合的侵权情节、规模,鸿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青合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32××××.1的“羽绒服(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陈青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陈青合负担1323元。
原告杭州鸿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陈青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