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612号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和路19号3幢1楼1-6室。
法定代表人: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九华,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万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和马环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九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0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费用3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2××××.3。
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发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7号的鑫牛大厦广场安装与原告专利近似的路灯22盏,未经授权,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一、其系鑫牛大厦的承租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路灯系自用而未销售。
二、涉案路灯系2015年8月从杭州灯具市场环湖灯具经营部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三、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承煦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2××××.3,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承煦集团于2018年4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有权就专利权转让之前的所有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代理人马环宇于2018年3月11日对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7号的鑫牛大厦广场安装的路灯进行摄像并制作光盘在案,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停车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酒店管理,物业管理,通讯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会务会展,批发零售日用品和酒店用品。
被告提交的《鑫牛大厦租赁合同》显示,其向杭州九堡镇牛田村经济联合社租赁九环路7号房屋,自出租方书面通知进行装修之日起租期二十年,有占有、使用、收益房屋、进行转租的权利。
2015年8月20日,被告从杭州灯具市场环湖灯具经营部购得SD-1013庭院灯20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收据、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发票及转账凭证、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产品为细长矩形条弯折形成,顶部五分之一处呈大于号型弯折,光源位于第一节弯折底面,下部灯身竖直,侧边有中线。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弯折第一节较长而弯折角度小于九十度,光源点状排布有所不同。
原告主张构成近似,而被告认为不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来看,专利产品的细长矩形条弯折的整体形状及其边线具有较高新颖性,易于被一般公众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存在区别,但光源在正常使用时整体区域发光,具体小灯具的分布的区别不易被注意到;
弯折长度与角度的区别相较整体形状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交租赁合同显示其系该场地的租赁使用者。
原告申请追加杭州灯具市场环湖灯具经营部原经营人谢和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予准许。
原告另申请本院勘查鑫牛大厦现场,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未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