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838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城区老曹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市场C3—033、059号,经营者:曹大春,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系被告经营者曹大春之妻),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历城区老曹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老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被告老曹商行的经营者曹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66482号和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和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包括蚊香、杀虫剂。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的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和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声誉。
被告老曹商行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有“雅锐”商标,对涉案产品侵权不知情,且有产品合法来源。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注册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7日、2002年2月7日取得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及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原告正点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取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括蚊香、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8年5月6日(经续展)、2022年2月6日(经续展)和2020年11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正点公司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杨栋、公证员助理贾传伟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露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七里堡综合批发市场33号一悬挂“LT蓝天无烟烧烤设备”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标有“金牌正点”标识的气雾剂一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10元。
李露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2018年7月2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利用公证书所附物品照片进行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为金属瓶装“雅锐”牌茉莉花香型杀虫气雾剂一瓶,瓶身正面上部纵向突出标注有“金牌正点”字样及盾牌图案(如图):“”,该字样及图左上部标注有“雅锐”注册商标;
瓶身背面详细标注有“生产商:聊城来威日化厂”等产品信息。
被告老曹商行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正点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老曹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货、小五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批复、(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营业执照、个体户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老曹商行庭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历城区连英日用品商店于2018年6月28日、9月20日出具的购货、退货收款收据2份;
证据2.第7356904号“雅锐”商标注册证;
证据3.历城区连英日用品商店工商登记查询结果。
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原告书面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明确载明商品名称为“雅锐杀虫剂”,且购买数量与公证销售和退货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聊城来威日化厂于2011年1月14日取得第7856904号“雅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空气清新剂、杀虫剂、蚊香等,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案外人历城区连英日用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销售,经营者系李其富。
2018年6月28日,被告老曹商行自历城区连英日用品商店购买“雅锐”杀虫剂5瓶;
9月20日,被告老曹商行向历城区连英日用品商店退回“雅锐”杀虫剂4瓶,每瓶价格均为1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正点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杀虫剂,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突出标注有“金牌正点”及盾牌标识,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该标识由“金牌”和“正点”两个词汇组成,其中,“正点”属于标识的主要部分,“金牌”主要起限定或修饰作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正点”文字与涉案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将“正点”文字及图案与涉案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老曹商行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被告老曹商行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载明购买及退回产品的名称、数量,结合公证购买情况,三者能够相互印证。
同时,鉴于被告老曹商行并非专门经营杀虫剂类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及生产厂家等主要信息齐全,交易行为亦有相应票据佐证,据此足以认定被告老曹商行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故被告老曹商行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城区老曹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历城区老曹日用品商行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