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482号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武永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唐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三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食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被告三联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包装纸(挂面)”(专利号:ZL201630145489.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部分)。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6年,是集面粉加工、挂面加工和多项产业为一体的大型食品加工企业。
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纸(挂面)”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630145489.1。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受欢迎。
后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肆制造、销售使用上述专利设计的产品抢占市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三联食品公司辩称,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的生产出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永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纸(挂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权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5489.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面条的外包装纸;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图案设计;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如右图)。
2017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2日,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24日,公证员郭臻、公证人员李爽跟随李建民先后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龙凤区的久乐购超市、好一家超市,李建民购买了“三联”牌御厨挂面4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10.2元。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同行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根据上述保全过程,2018年6月1日,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作出(2018)黑庆证内民字第34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挂面4包,挂面包装纸由红色线条边框分隔为大小两个区域,较大区域左上角标注有“三联”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下部标注有“济宁市三联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中间突出显示部分为华表图片及“御厨”字样;
较小区域标注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食用方法、配料等详细信息(如右图);
外套塑料包装上喷印有“20180206”字样。
被告三联食品公司当庭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
原告永生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540元。
另查明,被告三联食品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挂面(普通挂面、花色挂面)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8)黑庆证内民字第343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三联食品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汇图网上登载的华表图片;
证据2.济宁济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御厨”挂面包装纸图片;
证据3.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济宁御厨挂面搜索结果页面;
证据4.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益宁御厨挂面搜索结果页面,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设计为现有设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4,因与被诉侵权设计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并在评判中综合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包装纸(挂面)”(专利号ZL201630145489.1)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永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用于挂面包装,种类相同。
两者设计特征均分为两部分,其中,标注有商标及图案的设计部分系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更具有影响。
经当庭比对该部分设计特征,除被诉侵权设计正面标注的商标、花环图案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外,两者在整体布局、“华表”图片与“御厨”字样的组合方式、字体等方面均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设计空间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指向被告,被告亦当庭认可生产、销售的事实,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设计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交的济星御厨挂面包装纸打印件及汇图网上登载的华表图片中,“御厨”字样与“华表”图案各自独立,并未以组合方式完全公开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不能作为认定现有设计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上的益宁御厨挂面搜索页面中,页面配图主要内容与被诉侵权设计基本相同,但该配图系提问者“liuhezhen”于2013年1月5日在“中起问答”栏目中发布问题后,答案创立者“游客”提供网址答案中链接的图片,图片中未显示拍摄或上传时间,页面中亦未显示该答案的创立时间,无法确定页面显示的发布日期与页面配图之间的关联性,进而无法确定该配图发布于涉案专利取得时间之前。
故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三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纸(挂面)”(专利号ZL201630145489.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三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济宁市三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