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8602执29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露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园园,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园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刘园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园园:一、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7030.6元,同时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7080.6元。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园园银行存款7080.6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