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0民初117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
法定代表人:蓝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抚州市金巢区阿桂食品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抚州贸易广场南三街**iv>经营者:桂文平。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金巢区阿桂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11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抚州市金巢区阿桂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桂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开支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注册商标第30类第591266号“”,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第59126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第202241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
以上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主要包装装潢,是原告产品的特有标志。
“大白兔”奶糖自1943年开始使用。
1959年作为国庆十周年献礼品牌。
1972年中美建交,周恩来总理将大白兔奶糖馈赠历史上第一位访华的美国总统尼克松。
经过原告半个多世纪的不断创新,一粒大白兔糖果包含四项专利技术。
奶白色色蜡纸包裹,略带酸甜的奶油味,被誉为“总是看不够的美、吃不够的味”。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6年2月22日,大白兔商标以价值39.85亿元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被告成立于2012年06月11日,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被告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幸福猫”奶糖,全国各地销售。
消费者多次举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对被告以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极为相似,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冒牌糖果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抚州市金巢区阿桂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阿桂食品行)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并无过错,其销售的产品有国家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合法来源渠道,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冠生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经营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第59126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该商标属原告有效注册商标;
4、第59126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该商标属原告有效注册商标;
5、第202241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该商标属原告有效注册商标;
6、驰名商标认定书【商标字(1993)第37号】,证明原告的大白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7、中华老字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7号],证明原告的大白兔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8、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奶糖包装标识,证明原告适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包装情况;
第三组证据,9、(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7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商品行为,以及被控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第591266号、591267号202241号三个商标,销售价格等;
10、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并经过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证明被控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11、商标比对意见,证明侵权商品包装与原告注册商标包装相同或相似;
第四组证据,12、代理公司执照,证明品牌保护代理主体合法;
13、品牌保护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调查侵权行为和调查费;
14、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证据保全费用;
15、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调查费;
16、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维权聘请代理人及支付的诉讼服务代理费用。
17、制止侵权人员差旅费租车油料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原告经被告检查外包装完好,当庭拆开证物封存的糖果,剥开包装里面的幸福猫奶糖,该奶糖属于双扭结奶糖,两端整体颜色为白底蓝花,中间部分有与原告202241号注册商标相似的黑色图形与红色图形的叠加,在叠加处有一只白色小猫,两端图形向中部靠拢分别标注有生产厂家信息和产品成分,生产厂家为很小文字,需要用放大镜看,制造商南昌旺牛仔食品厂,地址江西,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钱溪村7××××****。
两端有多对呈坐姿的小白兔花边,与原告的591267号注册商标相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法人代表网上查到的与起诉时不同,其他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是一样的,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南昌旺牛仔食品厂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进货有正常的渠道。
原告质证认为,1、这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南昌旺牛仔食品厂签字盖章确认;
2、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控商品出自于旺牛仔食品厂,因为没有票据、即没有旺牛仔开具的发货单也没有被告向旺牛仔公司提交的货款单据和收款收据,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到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是否完全是用于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支出存疑。
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幸福猫奶糖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是合法销售,不构成侵权。
主审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南昌旺牛仔食品厂有生意往来,但其之前销售过原告的大白兔奶糖,不能证明其不构成侵权并可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冠生园公司系注册商标第30类第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202241号“”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冠生园公司将上述三商标用于大白兔奶糖的外包装上,经冠生园公司多年经营,上述三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在公众当中和食品行业界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1月8日,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与张书华以及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朱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市××大道抚州贸易广场“喜得子喜庆糖果饼干批发”店,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人民币19元元向该店购买了糖果一袋,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保存。
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769号公证书,并将相关照片和票据复印件附后。
上海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和比对。
另查明,抚州市金巢区阿桂食品商行于2012年06月11日注册登记,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桂文平,经营登记场所为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抚州贸易广场南三街10号,店铺名称是“喜得子喜庆糖果饼干批发”,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有免责条件;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多少。
1、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0类第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202241号“”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冠生园公司在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下,从被告处购得涉诉“幸福猫”奶糖。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奶糖外包装与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使用在其大白兔奶糖上的且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外包装非常相似,二者均以蓝白二色为背景,该奶糖属于双扭结奶糖,两端整体颜色为白底蓝花,中间部分有与原告202241号注册商标“”相似的黑色图形与红色图形的叠加,在叠加处有一只白色小猫,两端有多对呈坐姿的小白兔花边,与原告的591267号注册商标“”相同,以上外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被告是否有免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庭审中,当原告问及为何没卖冠生园的大白兔奶糖,被告答称“原来卖过大白兔奶糖,现在没有卖”,且被告作为常年经营糖果类的经销商,应高于一般人对于糖果类食品伪劣或真假的辨识能力,故可推定被告应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其货物有合法来源的目的。
故被告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免责的条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多少。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销售获利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抚州市金巢区阿桂食品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金巢区阿桂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抚州市金巢区阿桂食品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桂食品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账号:14×××42,开户行: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