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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2051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2051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东风商务楼**门面。

经营者:朱建兵,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糊涂仙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简称伟科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杨郴,被告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朱建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3类。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全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伟科办公用品商行辩称,涉案商品并非被告经营者朱建兵销售,是店里员工销售,当时朱建兵正处于服刑期。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权利商标情况第995151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20日,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米酒;

葡萄酒;

烧酒;

开胃酒;

果酒;

黄酒;

酒精饮料;

白兰地;

清酒。

第126208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

2009年9月8日经核准续展有限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2017年5月20日,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果酒;

黄酒;

葡萄酒。

第907009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果酒;

黄酒;

葡萄酒。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4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14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小糊涂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郴于2018年1月17日来到公证处称:因发现有人未经商标权人允许使用申请人的权利商标,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申请。

2018年1月17日14:33分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卓然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一家标有“洋河蓝色经典烟酒伟科办公用品商行”字样的店铺。

首先,公证员黄某与李卓然对公证处的一台华为手机进行了清洁型检查,确认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员黄某和某然以及杨郴一同进入该店铺内,杨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小糊涂仙”字样的商品一件,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收据两张,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店内的营业执照(名称: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杨郴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收据及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交由公证员黄某收持。

2018年1月18日,公证员黄某携带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收据与李卓然及杨郴在公证处办公室,首先,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接着,公证员和某然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封条,杨郴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收据及经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杨郴收持。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现场拆开公证实物,涉案商品是一盒白酒。

被控侵权实物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小糊涂仙”、“酒”等字样,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模糊、外包装印刷的字体、图案模糊、色彩阴暗,合格证触感不明显,感触光滑,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并非其生产。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和顶部突出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第9951514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均为相同商标,商品类别亦为相同,均为白酒。

2018年1月18日,贵州仁怀市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侵权鉴湘【2018】032《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公证购买于伟科办公用品商行,地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东风商务楼**门面的产品,“小糊涂仙酒”,生产日期20161216,生产批号20161215,鉴定结论是属于假冒公司名义生产的假冒产品。

2017年12月20日,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鄂石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载明,朱建兵因涉嫌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该检察院提起公诉,并附文称朱建兵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三、其他事实原告小糊涂仙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经营范围是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

店招为“洋河蓝色经典烟酒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的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

被告伟科办公用品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6月8日,经营者朱建兵,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烟的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的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主体资料、权属证据、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定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转让后系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第9951514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作为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确认,伟科办公用品商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指:在相同类别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明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反面和顶部出现的“”、“”以及“”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的三枚权利商标构成一致。

本院认为,虽被控侵权标识在包装上,但其指向系白酒商品,且白酒封存在酒瓶后置于在纸质包装里。

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包装上,能产生一定的识别效果,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关于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定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白酒系相同商品。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的问题。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与第1262087号“”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小糊涂仙”是相同的文字和读音,隔离状态下比对,一般相关公众易误认为相同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9070093号权利商标“”文字图形形状基本一致,隔离状态下比对,两者易混淆,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9951514号权利商标“”文字与图形一致,两者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第9951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131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店招为“阜康超市”的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被告“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朱建兵,该店铺于2018年1月17日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被告在庭审时辩称该侵权商品并非经营者朱建兵销售,而系其店里员工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伟科办公用品商行,并非朱建兵,其员工实施的销售行为应视为被告伟科办公用品商行实施,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伟科办公用品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伟科办公用品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未提交其可用以免责的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本身的价值,侵权商品系酒类,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另考虑原告为公证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以及委托律师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朱建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第99515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朱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朱建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科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朱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訸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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