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657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盛丰皮具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王建群,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盛丰皮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普拉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盛丰皮具商行经营者王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长沙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人,“PRADA”作为全球著名奢侈品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品牌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第三人存放在被告处,并没有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费收据和鉴定书,真实、合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产品市场价格、判决书、价格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通告和复印费收据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拉达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注册于第18类商品上的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商标。
上述三枚商标目前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2016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9日、201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公文包、包、文件包等。
2017年3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611号公证书,证实: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普拉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转委托,指派代理人陈旭文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3日,陈旭文在公证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皮具饰品城一楼一家标有“盛丰皮具1-1F-14”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PRADA”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在支付货款后取得标有“法国梦特娇皮具商品销售单0002906”等字样的票据一张和有“盛胡伟长沙市盛丰皮具商行”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票据及商品拍照、封存后交由陈旭文收持。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店内状况等也进行了拍照。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普拉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封存实物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封存实物如图: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盛丰皮具商行系于2010年7月26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普拉达有限公司作为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与第1263052号、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及第G662397H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均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部拉链、内袋纹路、内袋拉链上的“”标识,与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商标相比较,主要部分均为“PRADA”英文字母,构成商标近似,使用在手提包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正常价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故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1611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较高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零售)、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维权开支的必要性、系列案件的分摊及本案具体情况等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还提出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长沙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的行为而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盛丰皮具商行(经营者:王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第G572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盛丰皮具商行(经营者:王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盛丰皮具商行(经营者:王建群)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盛丰皮具商行(经营者:王建群)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