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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1969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6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大道**宝利豪庭J65-J72铺(J68铺)。

经营者:苏章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丹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的经营者苏章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60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生产商,被告仅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应起诉生产家,而不是起诉被告,被告只是代售商;

2.赔偿金额不合理;

3.商标差距大,标记不一样,被告也是合法经营者。

本案相关事实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6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金开路旁一门面标示有“鸿源烟酒商行”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鸿源商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瓶红酒。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1998华夏本色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涉案产品正面标贴左上方有较大字体竖版书写的“华良本色”字样,其中“华”字为繁体字样,“良”用比较特殊的字体书写,“华良”两字比“本色”两字的字体较大。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443289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商标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主张“华良本色”与第4443289号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标识“华”与第4443289号商标中“华”字同为繁体字,但第4443289号商标为横版,涉案字体为竖版,走向不同,而且涉案为标识为“华良本色”,与原告商标的“华夏”不同,“良”字的字形字体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中的“夏”字亦不近似,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害第4443289号商标。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4443289号商标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宋  晓  理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小冰(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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