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529号原告:翟佳文,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
法定代表人:冷泠。
原告翟佳文与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
翟佳文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署了《委托设计开发协议书》,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设计空调内部结构,其中包括:电机安装座机构。
原告履行协议涉及的义务,完成并交付设计任务,其中电机转向安装座是基于空调内部有限空间和安装小电机方便进行的结构设计,并有最终设计图纸。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拥有的专利号“201520143902.2”,专利名称为“电机转向安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最终设计图纸基本一致,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也是基本一致。
因此原告认为涉案专利针对的技术方案即为原告基于委托开发设计协议最终提交的设计成果。
《委托设计开发协议》并没有对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最终形成的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经允许独自申请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申请权。
因此,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为专利号为201520143902.0,专利名称为“电机转向安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委托设计开发协议书》确定管辖法院,但本案系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属,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因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故不应依据《委托设计开发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确定管辖。
因此,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