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1733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安隆快捷宾馆,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A7Q。
经营者:方静,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安隆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
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期间,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兼书记员王玲附:(2018)皖01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