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初240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年县佳乐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西街国际珍珠城市场**社会信用代码×××Q9G。
法定代表人:汪璇,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万年县佳乐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佳乐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康成公司以佳乐汇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由,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
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大润发”创立至今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368家直营店,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系同行业大陆地区门店数量最多的企业。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西街国际珍珠城市场一期,招牌显示为“大润发万象城”字样的超市内,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存证云”软件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发票及购物袋。
2018年4月17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拍摄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对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固定内容详见附件光盘),该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上述取证照片的真实性。
鉴定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构成商标相同。
此外,经原告查明被告的企业字号为“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商贸有限公司”,其中擅自使用了“大润发”字样进行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大润发”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还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乐汇公司辩称: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商贸有限公司(佳乐汇公司的历史名称,以下简称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一、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公司使用“大润发万象城”字号和商标,依法经过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
2017年3月15日,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已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登记的第35类商标(注册号为18938475、16357712)许可乙方使用在其门店装饰和实业经营管理;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商标标识为“大润发万象城”;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3月14日止共计15年;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8万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同日,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公司使用“大润发万象城”字号和商标。
二、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公司没有单独、突出使用“大润发”字号和商标,而是使用“大润发万象城”的字号和商标。
“大润发万象城”这一商标字体及字体组合、外形,都完全可以区别于原告的“大润发”字号和商标。
三、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公司在万年县境内突出使用“大润发万象城”字号和商标,不会让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依法受让取得“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要求查看相关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相关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依法受让取得“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主张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著名商标荣誉证书时间已经失效,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大润发上海注册商标有效期已过,该依据已经失效。
经本院核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号图形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荣誉虽然超过证书载明的有效期,但是,荣誉证书超出有效期间并不等于原告未取得过该项荣誉,更不代表原告已丧失“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表、2009至2013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在华布局一览等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原告对本企业经营状况及涉案商标获奖、知名度情况的相关陈述,也有相关复印件及生效判决相印证,可以作为判断原告经营状况的参考依据。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经营面积为18,500平方米,被告辩称其实际面积投入经营的面积只有二楼,约为4,600—4,800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经确认其门店实际经营面积为12,000平方米,与其与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18,500平方米大致相当。
被告的实际经营面积,只是判断其侵权情节的其中一个要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加以分析判断。
6、被告佳乐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使用“大润发万象城”商标系依法经过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并交纳了相应的使用费用。
原告则对被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况且,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合法取得“大润发万象城”商标使用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只提供了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大润发万象城”商标(申请号为18938475)的相关受理通知书,不代表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已经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
况且,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已经处于异议中。
其次,根据被告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所言的注册号为18938475、16357712的商标许可被告使用,其中第18938475号“大润发万象城”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且该18938475编号并非是商标注册编号,而是申请注册的申请号,故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大润发万象城”商标的情况下,主张其已经过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大润发万象城”商标,没有合法授权的权属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合法使用第16357712注册商标,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做审查处理。
7、被告佳乐汇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拟证明该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财务资料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始财务凭证相印证,也无税务、审计等部门的审核确认,无法证明被告一直亏损的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康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情况 康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营及涉案商标获奖、知名度情况 网址为××/company的大润发官网记载:“大润发”超市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康成公司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超市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12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83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
2011年康成公司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6808.HK)。
原告康成公司自2007年8月30日设立南昌西湖大润发店之后,陆续在抚州、××、××、××、××等地开始了10多家大润发超市。
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中国连锁百强”排行榜记载:2013年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排名第四名,销售规模8,012,000万元;
2014年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排名第四名,销售规模8,567,000万元;
2015年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在的高鑫零售有限公司排名第四名,销售规模10,790,644万元;
2016年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排名第四名,销售规模9,329,000万元;
2013年至2016年,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主要外资连锁企业排名中均排名第一名。
根据上海德安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润发”品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2009至2013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大润发”品牌2009至2013年度广告费合计人民币713,648,446.78元。
2017年4月1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证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的“大润发”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42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 三、佳乐汇公司及其被控侵权情况 佳乐汇公司(历史名称为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汪璇,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散装、预包装食品、饮料、纺织品、服装及家庭用品、鞋帽、文化、体育及器材的批发、零售;
热食类食品、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制售;
电子游艺厅娱乐活动;
游乐园及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柜台出租。
2017年3月1日,出租人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人汪璇(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的场地坐落地址为万年县国际珍珠城市场一期,建筑面积18,500平方米;
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
每年租金为100万元整,从第四年起逐年递增3%。
2018年11月2日,“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商贸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万年县佳乐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为此,康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撤回其第2项关于被告停止使用“大润发”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2018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西街国际珍珠城市场一期,招牌显示为“大润发万象城”字样的超市内,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发票及购物袋。
2018年4月17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拍摄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对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固定内容详见附件光盘)。
鉴定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康成公司提供了900元的鉴定费发票及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为本案支付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万元。
原告康成公司还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的差旅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本案诉讼中,佳乐汇公司依据其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请求追加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乐汇公司在超市经营中使用“大润发万象城”文字是否侵害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佳乐汇公司在历史名称中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佳乐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认,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被告;
四、本案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佳乐汇公司在超市经营中使用“大润发万象城”文字是否侵害康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康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康成公司的涉案商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涉案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同时,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康成公司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
佳乐汇公司与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佳乐汇公司在其超市店招、内部装潢、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万象城”字样,其中含有的“大润发”字样与康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
佳乐汇公司在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万象城”字样时,通过文字排列组合,区分为“大润发”、“万象城”两个部分,其中“大润发”属于识别性部分,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万象城”则有细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尤其是店招、购物袋等处,佳乐汇公司在使用“大润发万象城”字样的同时,有意搭配使用与康成公司第4072235号图形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即被告主张的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第16357712注册商标),进一步加深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程度。
因此,佳乐汇公司在超市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佳乐汇公司在历史名称中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佳乐汇公司作为同为超市经营的竞争者,理应知晓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
佳乐汇公司在其前身为“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而基于“大润发”的高知名度,被告企业名称即使使用规范,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佳乐汇公司之前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万年县大润发万象城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8年11月2日变更为“万年县佳乐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但并不能以此否认佳乐汇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之前的经营活动中已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事实。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认、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被告的问题。
佳乐汇公司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
佳乐汇公司作为超市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对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授权许可加盟的合法资格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大润发万象城”商标专用权,故佳乐汇公司根据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大润发万象城”作为企业名称和店招等服务标识使用,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客观上已经侵害康成公司商标专用权,理应由佳乐汇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佳乐汇公司是否得到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不是其拒绝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
佳乐汇公司申请追加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违背了民商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据此,佳乐汇公司要求追加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本案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佳乐汇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和误导,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有序的商业道德准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佳乐汇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康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案中并无反映佳乐汇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仍应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涉案商标对于康成公司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佳乐汇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佳乐汇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商标许可形式实施,以及佳乐汇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佳乐汇公司侵权赔偿金额(含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为18万元整。
综上所述,康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年县佳乐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在万年县佳乐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中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被告万年县佳乐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万年县佳乐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