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30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
被告:王建锋,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系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经营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王建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被告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建锋辩称:1、其有合法来源;
2、不知道涉案自拍杆有专利权,接到法院传票后就下架了不卖了。
为此,被告王建锋提供如下证据:1、进货店家的照片两张,其中一张门头显示“电话/微信:135××******地址:郑州市火车站步行街商贸城85附22号”。
2、进货单据两张,单据上显示“总店:郑州市步行街商贸城85号附22号,手机135××××****”,其中一张单据显示“日期:2015年5月21日,品名自拍杆数量5G个、单价9元、金额45元”,另一张单据显示“日期2017年12月10日,品名自拍杆数量2个、单价4元、金额8元”,与其他商品共计707元。
3、微信转账截图1张,显示12月10日支付金额707元。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李正良、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L201420522729.0,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5月23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位于河南省荥阳市万山南路(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旁侧)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时代专营店”店铺,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POS机小票(商户名为:荥阳市时代通信器材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盖有“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售后专用章”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6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388号公证书,上述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内有自拍杆二个,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经比对,自拍杆载物台呈U型状,夹紧机构设有一与U型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U型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持有的专利构成相同,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范围。
被告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荥阳市万山路南段东侧,经营者王建锋,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话机、数码电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388号公证书,购物票据、公证费票据、劳务服务费用清单及发票,相关企业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通过庭审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建锋辩称其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尽管其提供了购买自拍杆的进货单据和进货店铺的门头照片,且进货单据上的电话、地址与进货店铺门头照片上的相一致,但进货单据上没有进货店铺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2万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劳务服务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王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王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荥阳市时代通讯器材部、王建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