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5民初234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23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信阳市浉河区胜利街南段与东方红大道交汇处西北角大商集团新玛特商场负**。

法定代表人:董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从武汉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且销售量很小。

原告取证程序不合理。

我们一共进了二十几瓶墨水,还剩七八瓶现在都封存在仓库里没有销售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第五组证据:(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第六组证据: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证据: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委托代理合同和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总金额为1089.62元(十四件系列案合计支出)差旅费发票数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该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5月20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丘与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一起到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林丘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贰瓶。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对该事实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一得阁”商标的使用专有权;

二、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费用10000元有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因销售“一得阁”牌墨汁侵犯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酌定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对于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10000元根据证据认定为7089.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089.6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