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2807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天府一嘉超市喜悦美湖店,营业场所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雄州大道南段喜悦美湖10栋6-9号。
负责人:杨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简阳市天府一嘉超市喜悦美湖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简阳市天府一嘉超市喜悦美湖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175元,每案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