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26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望春门永发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
经营者:顾清桂,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望春门永发商行(以下简称永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永发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永发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永发商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公司还拥有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上海家化公司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9月26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永发商行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永发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永发商行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永发商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62号公证书;
证据4,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3、4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永发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为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永发商行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所有权,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2002年2月8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23日,因取证需要,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授权,向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在湖南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为诉讼或非诉讼需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楼春阳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湘潭市中国农业银行湘乡车站路分理处隔壁,门口标有“永发商行”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顾清桂”)。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6年10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杭州市湖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认定规格为95ML、批号为20180606MACNS的六神花露水的内材气味和外观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以上杨健炜的购买物品过程和叶豹的产品鉴别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和工作人员楼春阳的监督下进行,楼春阳使用公证处摄像器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再次封存。
2016年10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侵权商品为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玻璃瓶装花露水一瓶(95毫升),瓶身与瓶颈包装纸上印有“六神”文字商标标识,产品批号为20180606MACNS。
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正品“”花露水相比,被诉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大体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正品的包装纸表面有磨砂感,涉案花露水产品包装纸表面光滑;
正品的防伪线可以清晰地看到六神字样,涉案花露水的防伪线看不出六神字样;
上海家化公司没有生产该批号的产品,涉案花露水气味与正品的气味不相符。
永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清桂,登记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92号。
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发商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六神”文字商标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文字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以及当庭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永发商行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得到了上海家化公司的许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永发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者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其销售行为不仅构成侵权,也不符合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永发商行因侵权获得的收益,且未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故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并考虑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必然产生的一定的合理开支,对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乡市望春门永发商行(经营者:顾清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湘乡市望春门永发商行(经营者:顾清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湘乡市望春门永发商行(经营者:顾清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