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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刑初1378号
案件名称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初起,犯罪嫌疑人庄某某雇佣林某甲、萧某某等人,在本市福田区滨河新村3栋XXX房从事翻新苹果手机。

庄某某从市场收购旧苹果品牌手机及新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后盖、屏幕等),由林某甲、萧某某等人在XXX房内对旧手机进行测试、清理后,更换新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

后由庄某某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滨河新村3栋XXX房抓获庄某某、林某甲、萧某某,当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各型号假冒苹果手机142部以及用于制假的旧苹果手机3部、假冒苹果手机后壳78个、显示屏43个、电池19个、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42部假冒苹果手机中有18部假冒iPhone732G,其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为65340元人民币(每部3630元);

余下124部假冒苹果手机,其被侵权产品二手市场价格区间为66000元—1152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是给越南的林某乙做翻新手机的,收购手机的钱及滨河新村3栋XXX房的房租都是越南那边转过来的,林某乙承诺每部手机给其20元的费用,但其不是帮林某乙打工的,其是滨河新村****的负责人。

其在庭审后期表示认罪认罚,并于庭审之后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是帮林某乙做翻新手机,收取代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停产下架的移动电话二手市场价格区间》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涉案手机价值的参考依据,涉案手机价值应当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告人已经对涉案手机价格做了明确供述,即人民币92610元;

三、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左下肢缺失,系三级残疾,且其还需要单独抚养一双儿女及赡养年迈双亲,个人及家庭生活存在实际困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8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庄某某雇佣林某甲、肖某某等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滨河新村3栋XXX房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活动。

被告人庄某某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采购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然后交由工人在上述房屋内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测试、清理、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制作成全新的假冒苹果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庄某某等人,当场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142部、旧苹果手机3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78个、苹果手机电池19个、手机屏幕43个及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42部假冒苹果手机中,18部32G的假冒苹果iPhone7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65340元;

其余124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型号手机已停产,按照案发时二手市场价格区间的最低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扣的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苹果手机注册商标、未授权声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甲、萧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过经过;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及价格区间;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查录像),搜查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某某租赁涉案窝点房屋、采购旧机及配件、雇佣组织工人翻新手机,并负责对外发货,其是涉案窝点的负责人,在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并未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翻新的18部假冒苹果iPhone7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65340元;

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停产下架的移动电话二手市场价格区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涉案各种型号手机区间价格的最低值计算,被告人庄某某翻新的其余124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13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庄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庄某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肢体残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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