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815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东区崔红芳太阳能热水器商店,经营场所:平顶山市卫**贸易广场站前街**。
经营者:崔红芳,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崔庄村。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诉被告卫东区崔红芳太阳能热水器商店(以下简称崔红芳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李要冲,被告崔红芳商店的经营者崔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ZL20122023××××.0)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销售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崔红芳商店答辩称,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3××××.0。
2016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转让与原告。
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申请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岳超于2017年7月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7月16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林数地及李岳超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标示为“先科太阳能金德地暖”的商铺,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为人民币100元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取得了名片一张。
2017年8月2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公证处现场拆开侵权产品,并取得照片12张。
以上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照片显示: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第六代方体恒温”等字样。
以上有(2017)厦证内字第233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检查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里面为一件“第六代方体恒温”恒温阀,经技术比对,该恒温阀为双开关恒温阀,其基本结构及阀芯、腔体、冷、热进水孔、冷、热出水孔、冷、热进水口、冷、热水通道的结构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另查明:1、崔红芳系个体工商户,系崔红芳商店业主。
经营范围为卫浴灯饰批发并零售,注册日期2013年9月4日;
2、经查,201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3、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潍坊百丰暖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以上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厦证内字第2333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且涉案专利被北京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故原告的该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问题。
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从百丰公司的授权书、购进单及检验证明等相关证据,但其购进所销售的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厂址及相关的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并未提交足够证明其已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东区崔红芳太阳能热水器商店(经营者崔红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卫东区崔红芳太阳能热水器商店(经营者崔红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卫东区崔红芳太阳能热水器商店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