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112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捷强第三百九十四加盟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西桥新村**楼**。
经营者:袁燕,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新村****。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上海捷强第三百九十四加盟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