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民初168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佳惠副食东门店,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东路北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34Q0C1X。
经营者:汪静,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佳惠副食东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南屏 审 判 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海丽 书记员 秦伟伦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