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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7民初2714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2714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建明里小区**楼**101经营者:刘春鹤。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永旺建明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旺建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永旺建明中心: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涉案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12年4月27日,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永旺建明中心侵害了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8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以48元的价格从被告永旺建明中心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永旺建明中心不正当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误导公众,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三、被告永旺建明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永旺建明中心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永旺建明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且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证明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证据4.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共同证明被告永旺建明中心销售了侵犯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5.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收据1张,证明售价48元;

证据6.加盖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调查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调查费用10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

证据7.加盖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章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公证费1000元;

证据8.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永旺建明中心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商标局颁发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

针对上述事实,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2011年12月30日,商标局颁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记载“兹核准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针对上述事实,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针对上述事实,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烟台张裕公司对“张裕”、“解百纳”、“CHANGYU”等6个商标享有使用权,并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针对上述事实,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1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0000元。

2018年1月18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建明里34栋楼下,门头名称为“新世纪商城”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等字样的证照。

代理人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区域中粮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1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瓶身正面印有“解百纳”字样、“烟台区域中粮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胜利之鹰”文字注册商标字样、“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烟台区域中粮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庭审中,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自认未授权许可烟台区域中粮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永旺建明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永旺建明中心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永旺建明中心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永旺建明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永旺建明中心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市场调查费、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全额支持;

对于律师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将根据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并结合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北京永旺建明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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