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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罗明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1202刑初344号
案件名称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罗明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罗明玉;计晶晶;计德亮;杨婷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振原路**。

诉讼代表人罗有干,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熊莉,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明玉,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惠山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8年2月9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晶晶,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惠山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8年2月9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德亮,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化市。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8年2月9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罗茜,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婷婷,女,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化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8〕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明玉、计晶晶、计德亮、杨婷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有干、辩护人熊莉,被告人罗明玉及其辩护人涂晓军,被告人计晶晶及其辩护人匡婷,被告人计德亮及其辩护人成罗茜,被告人杨婷婷及其辩护人郑德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罗明玉及其妻子被告人计晶晶共同出资,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在无锡市锡北汽配城经营润滑油产品销售等业务,罗明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晶晶任公司监事,被告人计德亮、杨婷婷系该公司员工。

2014年10月,被告人罗明玉、计晶晶用被告人杨婷婷提供的身份证、相片和银行账户,为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工业用油全国批发”的网店,伙同被告人计德亮、杨婷婷一起,以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销售假冒“长城”注册商标品牌的润滑油类产品,具体情况如下:一、2015年6月,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业用油全国批发”网店,向咸宁森森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了金额为6446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长城”抗磨液压油和导热油。

二、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业用油全国批发”网店,与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业务员杨鹏飞联系,向该公司销售了金额为461250元的“长城”液压油和齿轮油。

三、2017年3月,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业用油全国批发”网店,向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的皮某销售了金额为9350元的“长城”液压油。

四、2017年3月,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业用油全国批发”网店,向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的戴飞销售了金额为5850元的“长城”液压油。

上述销售的抗磨液压油、液压油、导热油和齿轮油,经鉴定均为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销售金额共计540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计德亮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明玉、计晶晶、杨婷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明玉、计晶晶、计德亮、杨婷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记录、网上购油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物流单、短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明玉、计晶晶、杨婷婷、计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他们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计德亮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3.除第一笔指控的销售金额为64460元外,其他三笔销售金额均是根据最低价估算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罗明玉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计晶晶、杨婷婷、计德亮身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计德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明玉、计晶晶、杨婷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皮某、戴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润滑油,有网上购油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物流单、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对于其销售金额数额,根据销售时的最低价,结合销售品类、数量进行计算的方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明玉的辩护人提出除第一笔犯罪事实外的其他三笔涉案金额系估算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卡弗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罗明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计晶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杨婷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计德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罗明玉、计晶晶、计德亮、杨婷婷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的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因本案相关事实已缴纳行政罚款的,可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一平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人民陪审员  陈元会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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