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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卓桂乔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3刑初1109号
案件名称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卓桂乔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卓桂乔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刑初11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注册号913505835770102972,住所地南安市翔云镇福庭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2。

诉讼代表人卓桂陆,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员工(手机号码)。

被告人卓桂乔,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南安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新、林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卓桂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卓桂陆,被告人卓桂乔及其辩护人黄建新、林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卓桂乔在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鞋1200多双。

2017年10月10日20时4分许,被告人卓桂乔安排工人黄某、马某驾驶闽C×××××小型客车运载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鞋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行至南安市翔云镇金安路供电所门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卓桂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卓桂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卓桂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卓桂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公司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曾销售给梁某3,每双价格人民币30元,而非价格认定局认定的价值。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仅为人民币37140元,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因此,被告人卓桂乔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被告人卓桂乔曾多次供述其将该公司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以每双3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3,且有当场出具收款收据给梁某3,梁某3的证言也证实上述情况,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的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销售价格每双人民币30元。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为37140元(1238双×30元/双)。

2、如认定被告人卓桂乔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卓桂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卓桂乔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卓桂乔在其经营的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adidas,下同)注册商标足球鞋1200多双。

2017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卓桂乔安排工人黄某、马某驾驶一部闽C×××××小型客车运载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行至南安市翔云镇金安路供电所门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卓桂乔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

2017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南安市翔云镇翔云村四房71号梁某1家中查获被告人卓桂乔生产的2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

2017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在南安市翔云镇翔云村四房72号梁某3家中查获被告人卓桂乔生产的1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123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价值人民币424121元(市场中间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123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均符合足球鞋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的打样工,该公司由卓桂乔一人负责经营管理;

2017年10月10日,卓桂乔让他驾驶一部闽C×××××金杯面包车和工人马某将公司生产的一批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送到晋江市陈埭镇鞋都,到了鞋都再与卓桂乔联系,由卓桂乔安排,但他们途经南安市翔云镇金安路供电所门口时,就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该批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没有标价,他不知道该批鞋要送给谁或要卖多少钱,经公安人员清点,该批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计1200双;

他知道卓桂乔没有生产“阿迪达斯”足球鞋的资格的事实。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公司老板卓桂乔安排他和黄某将公司生产的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装上一部闽C×××××金杯面包车上,并叫他们将该批鞋子运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到达鞋都后再与卓桂乔联系,但他们行驶至南安市翔云镇金安路供电所门口时就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该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系卓桂乔组织他们工人在公司车间内生产加工的,该批鞋没有标价,他不清楚卓桂乔是否销售过该些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他们公司自2017年5月份就开始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公司平时均由卓桂乔经营管理,梁某2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

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卓桂乔打电话给他,称其生产假鞋被公安机关查获,需要一二个人帮其作证,让他帮其向公安机关作个伪证,几天后,卓桂乔叫人载了20双标有“adidas”牌的鞋子放在他的家中,还交给他一张写有24双鞋子、每双30元计720元的送货单,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查扣的20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及送货单均是被告人卓桂乔提供,实际上他从未向卓桂乔购买过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

还证实梁某3是他的邻居,梁某3平常均在漳州养虾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她家中搜到20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和一张送货单,该些物品均系她的丈夫梁某1拿回家,她不清楚来源的事实。

5、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她的丈夫卓桂乔于2013年10月份开始经营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后卓桂乔因利用该公司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被判刑,即将她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该公司的股份全部由卓桂乔持有,公司也由卓桂乔经营管理,她从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登记在她名下的一部闽C×××××金杯面包车平时均由卓桂乔放在公司使用的事实。

6、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10日20时,公安机关经对黄某驾驶的闽C×××××金杯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搜查,查获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并依法扣押,后于次日对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拍照;

同年11月13日、11月29日,又对南安市翔云镇翔云村四房71号梁某1住宅、南安市翔云镇翔云村四房72号梁某3住宅进行搜查,分别查获20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及一张送货单、18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并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卓桂乔辨认,对梁耀东、梁某3进行指认;

经证人黄某、马某辨认,对被告人卓桂乔进行指认及对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机器等进行指认。

8、检测报告,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123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均符合足球鞋标准要求。

9、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或被告人卓桂乔及梁某2生产、销售“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公安机关查获的1238双“阿迪达斯”运动鞋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同时提供了被假冒运动鞋或相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格及大宗商品采购价格。

10、价格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查获的1238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24121元。

1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实“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事实。

1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成立,2016年6月23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2,被告人卓桂乔系公司股东之一。

1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梁某2。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卓桂乔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桂乔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卓桂乔的归案情况。

17、被告人卓桂乔的供述,供认他于2013年开始经营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后他因利用公司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被判刑,2016年,他即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子梁某2,但梁某2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平时均由他经营管理。

2017年5月间,他未经授权,在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同年10月10日晚上,他让工人黄某驾驶一部闽C×××××金杯面包车与工人马某运载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往晋江,但黄某等人在途经南安市翔云镇金安路段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些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均没有标价,闽C×××××金杯面包车登记在梁某2名下,但平时均由他使用;

还供认他没有将公司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卖给梁某1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梁某3关于他曾于2017年9月中旬以每双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卓桂乔购买一箱共24双标有“adidas”注册商标图案足球鞋、并带到漳州龙海市港尾镇镇区售卖部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或销售单据等证据印证,且梁某3的证言证实他并没有销售足球鞋的相关营业执照、他平时职业为经营水产养殖;

另证人梁某3关于他向被告人卓桂乔买鞋的经过(他坐在卓桂乔住宅客厅等,卓桂乔走出客厅大门一会儿就将足球鞋带回来,他不知道卓桂乔从何处拿来的鞋子)与被告人卓桂乔供述的卖鞋经过(他带着梁某3到公司仓库让梁某3自己挑选24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未能相互印证。

因此,证人梁某3的该份证言及被告人卓桂乔关于他将24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卖给梁某3的该部分供述均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人卓桂乔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曾以每双3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3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7140元(1238双×30元/双)、被告人卓桂乔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42412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卓桂乔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卓桂乔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卓桂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桂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卓桂乔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桂乔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泉州联劲鞋服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卓桂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已被扣押的1238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已扣押的一部闽C×××××金杯面包车,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宝兴 速 录 员  朱青云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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