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814号 原告:青岛达木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鞍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伟,经理。
被告:田长艳,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代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达木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木园公司)与田长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封代臣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带有“达木爱家”标志的地板;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伟系“达木”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号:第977572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木地板、树脂复合板、拼花地板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6月高建伟授权原告使用“达木”商标。
原告获得授权后,一直使用该商标从事地板批发、销售工作,获得众多客户认可。
不久,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很多近似于“达木”品牌的侵权地板在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价值。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位于即墨市××路环保材料城内808-113号店铺经销带有“DMAJ达木爱家”标志的地板。
2016年7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伟到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天在被告店铺查获一批带有“DMAJ达木爱家”标志的地板,共计240片。
经过调查,截止案发,被告共购进侵权木地板500片,已销售200片,每片10元,剩余300片未销售(其中240片被依法扣押),违法经营额5000元。
2016年10月14日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即市监行处字[2016]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DMAJ达木爱家”地板为;地板为侵权产品收被告侵权木地板240片,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带有“DMAJ达木爱家”标志地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达木爱家”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诸城市福泰华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2387118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达木爱家”商标对“达木”不构成侵权,二者均为注册商标,被告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销售的“达木爱家”地板在;地板在地板及包装盒上使用&ldquoJ达木爱家”标志,“达木爱家”四个字一直是整体出现,且带有字母标识,该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图形、颜色等方面均与“达木”商标有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一般公众注意力足以分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并不知道“达木”商标,且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也没有在媒体上宣传,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品生产商既无模仿动机,也无必要。
3、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带有“达木爱家DAMUAIJIA”商标的产品不侵犯原告“达木”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9775721号商标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达木”是注册商标,注册人是高建伟,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商品第19类:木地板、树脂复合地板、拼花地板等。
2016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高建伟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出具了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达木爱家”侵犯“达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3、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票据,证明被告缴纳罚款2万元。
4、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证明“达木”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性质是独占使用许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已出示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387184号注册商标证,证明被告销售的地板有合法商标“达木爱家DAMUAIJIA”,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木材、木板条、木地板等。
2、被告的“达木爱家”地板包;地板包装箱和原告的&ldquordquo;地板包;地板包装箱个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区别明显,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
3、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一份,证明涉案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
4、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销售带有“达木爱家DAMUAIJIA”商标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告2016年7月19日之后使用的地板包装箱,证明被告已经更换包装。
6、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作为销售商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袁青杰,袁青杰也陈述了商品来源,因此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无被询问人签名和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1日高建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775721号“达木”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
树脂复合地板;
拼花地板;
瓷砖;
防水卷材;
建筑用塑料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1月10日高建伟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高建伟许可原告使用第9775721号商标生产、定制、销售木地板,原告是唯一商标使用方,并全权负责该商标的法律事宜。
2016年9月19日高建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被许可人为原告。
2、2015年1月21日诸城市福泰华木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387184号“达木爱家DAMUAIJIA”文字加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
建筑用木材;
木板条;
拼花木地板;
软木;
木地板;
木地板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3、2016年10月14日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即市监行处字[2016]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7月19日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高建伟举报,反映田长艳涉嫌在即墨市××路环保材料城内808-113号店铺经销侵犯“达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木地板。
经调查,当事人在即墨市××路环保材料城内808-113号店铺内存有带有“DMAJ达木爱家”标志的木地板待售,上述标志与高建伟注册的“达木”商标近似,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其负责人批准,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店铺销售木地板等装饰材料。
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查获一批带有“DMAJ达木爱家”标志的木地板,共计240片。
当事人待售的木地板和包装盒上均使用了“DMAJ达木爱家”标志,对“达木”两字作突出放大使用,而淡化使用“达木爱家”注册商标。
经“达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高建伟鉴定,上述木地板不是由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截止案发,当事人共购进上述侵权木地板500片,已销售200片,售价10元/片,剩余300片未销售,违法经营额5000元。
后执法人员又从鲁通达快运有限公司即墨经营部提取了6份货物运输清单,证明田长艳自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18日先后6次收到“DMAJ达木爱家”木地板,共计79包,计790片。
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犯“达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木地板240片,罚款10000元。
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照片中木地板的包装上使用了“DMAJ达木爱家”标志。
被告田长艳在证据提取单上签名确认上述照片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
本院认为,高建伟系第9775721号“达木”注册商标注册人,其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DMAJ达木爱家”字样的木地板,其中“爱家”二字字体较小,突出使用“达木”二字,与原告第9775721号“达木”文字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犯了原告第9775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达木爱家”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是被告主张的商标为“达木爱家DAMUAIJIA”,其中汉字、拼音为上下结构,“达木爱家”四个字字号大小一致,并非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提交了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袁青杰的询问笔录,并要求本院调取笔录原件。
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无被询问人签名和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但即使该证据为原件,本院认为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从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经鲁通达快运有限公司即墨经营部收货79包,共计790片,而笔录中袁青杰称仅供给被告220片,侵权产品的数量远远超过了袁青杰供述的供货数量。
故被告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恶意程度等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达木园木业有限公司第9775721号“达木”注册商标专用权地板的行为;
二、被告田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达木园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达木园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