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刑初23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振辉,男。
指定辩护人邓宜容,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锦辉,男。
指定辩护人黎锦寿,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振辉、齐锦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振辉、齐锦辉及指定辩护人邓宜容、黎锦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振辉、齐锦辉系亲兄弟关系。
自2018年1月开始,齐振辉、齐锦辉二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其所租用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正坑一区五巷49号一出租屋内为“明生”(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冒“海飞丝”、“清扬”、“飘柔”等商标的洗发水。
期间,齐振辉、齐锦辉二人生产、加工并托运给“明生”假冒“飘柔”洗发水约912瓶(750ML/瓶,约价值34565元)。
2018年3月26日,民警接报后赶到上述出租屋,当场抓获齐振辉、齐锦辉二人,缴获假冒“海飞丝”、“清扬”、“飘柔”、“沙宣”、“潘婷”商标的洗发水1批(约价值111562元)以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送货单,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詹四伟的陈述,证人王华琼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齐振辉、齐锦辉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齐振辉辩称现场缴获的假冒“沙宣”商标的洗发水是别人发货过来的,其不清楚是假冒的。
经查,被告人齐振辉是专门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且在其生产、加工现场缴获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的原料、成品以及作案工具,其对生产、加工现场的“沙宣”商标洗发水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应当清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振辉、齐锦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振辉、齐锦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齐振辉、齐锦辉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6127元,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齐振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被告人齐锦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振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振辉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振辉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锦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锦辉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振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齐锦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洗发露以及作案工具灌装器、空桶、棒头、纸箱、原材料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作案工具粤S0K0**货车,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