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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刚与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陈成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098号
案件名称黄永刚与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陈成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永刚;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陈成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098号 原告:黄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育生,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标,总经理。

被告:陈成标。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永刚诉被告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视达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资力公司)、陈成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53043××××.6)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钟有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康视达公司、易资力公司、陈成标: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43××××.6,名称为:数码音响播放器(A8)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曰为2016年5月11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一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店铺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到涉嫌侵权的产品。

产品包装上显示被告一、二是制造商,且包装上有被告三所有的商标“ ”。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显著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即使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5年11月2日,原告黄永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数码音响播放器(A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3××××.6,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指控三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79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如下: 2017年4月14日,黄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杨x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从“京东商城”购买被控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杨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京东商城”后,在搜索框中输入“利视达蓝牙音箱无线迷你低音炮户外小音响便携随身听音乐电脑音箱播放器车载插卡小钢炮”,点击“搜索”进入结果页面,点击搜索页面中的“利视达蓝牙音箱无线迷你低音炮户外小音响便携随身听音乐电脑音箱播放器车载插利视达旗舰店”进入详细界面,店铺名称为“利视达旗舰店”,品牌为“利视达(Leadstar)”,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康视达公司,选择颜色为“太空银”蓝牙音箱一个放入购物车,并在线支付了人民币39元,收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三环”。

2017年4月17日,该公证处收到一个韵达快递投送的包裹,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运单号码为“3976330915702”。

公证员杨某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杨x完成现场签收。

公证员杨某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以及拆封包裹后内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最后再将包裹重新贴封并进行拍照。

(二)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80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如下: 2017年4月14日,黄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杨x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从“天猫商城”购买被控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杨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天猫商城”后,在搜索框中输入“Easiny/易资力mp03无线蓝牙小音箱”,点击“搜索”进入结果页面,点击搜索页面中的“Easiny/易资力mp03无线蓝牙小音箱迷康视达数码专营店”进入详细界面,店铺名称为“康视达数码专营店”,品牌为“Easiny/易资力”,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康视达公司,选择颜色为“太空银”蓝牙音箱一个放入购物车,并在线支付了人民币49元,收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知春路”。

2017年4月17日,该公证处收到一个韵达快递投送的包裹,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运单号码为“3976330915908”。

公证员杨某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杨x完成现场签收。

公证员杨某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以及拆封包裹后内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最后再将包裹重新贴封并进行拍照。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信息查询结果显示: 注册号为6851939的“ ”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8年07月21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头戴耳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太阳能电池”等商品类别上,注册人为被告陈成标,商标专用权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个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

打开(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7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事物实物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LEADSTAR利视达”字样的商标,包装盒上载有被告康视达公司、被告易资力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型号为“MP03”。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有“LEADSTAR利视达”字样的商标及被告康视达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包装盒内有退换货物承诺单一张,该承诺单上有被告康视达公司、被告易资力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另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976330915702,收件人为:杨x,联系电话为183××××0290,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知春路,寄件人为:陈xx,联系电话为189××××5410,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店铺名称为:京东利视达旗舰店,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产品包装盒内有说明书一张。

打开(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8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名称为“蓝牙MP3多功能播放器”,型号“MP03”,产品包装盒上印有“易资力Easiny”字样的商标,且有被告康视达公司、被告易资力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

包装盒内“退换货物承诺单”一张,该承诺单上有被告康视达公司、被告易资力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另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976330915908,收件人为:杨x,联系电话为183××××0290,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3层,寄件人为:陈xx,联系电话为189××××5410,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店铺名称为:康视达数码专营店,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产品包装盒内有产品说明书一张。

原告主张两个被控产品为相同设计产品,三被告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专利名称为数码音响(A8),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整体大致呈圆台形,正面直径略小于背面直径,整体呈扁平形状。

直径和高的比例为3:1。

从主视图观察:产品正面为三个同心圆,最中间圆上标记“开始/暂停”符号,中间圆环上下左右分别标记“加、减、快退、快进”符号;

从后视图观察产品背面有个突起的直径略小的圆台,上面等间距离分布三个在直径上布置的弧形支撑件;

从左视图观察,上下边缘线略微向左边收窄,靠近顶部设计有插孔按键。

从右视图观察上下边缘线略微向右边收窄,靠近顶部设计有插孔按键。

从俯视图观察,底部设计有小圆台,略微靠近顶部设计有一排插孔还有按键。

从仰视图观察,底部设计有小圆台,左右边缘线略微向上收窄。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属于音箱产品。

整体造型相同:大致呈圆台形,正面直径略小于背面直径,整体呈扁平形状。

整体比例相同:直径明显大于柱身的比列,直径和柱身的比例为3:1。

底部设计相同:均设计有一小圆台。

按键的位置和数量相同:在略微靠近底部处均设计有四个呈水平排布的按键和插孔。

顶部图案相同:顶部均设计有三个环形,在中间和内环上设计有按键标识。

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点如下:1、涉案专利为标准的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则的略带菱角的圆形,可称为方形大圆角。

2、底部按键的排列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将开关键变大,调整了排列顺序。

3、原告专利底部为三个支撑脚,被诉侵权产品将三个改成四个,将支撑脚改在底部的四周。

四、被告主张被控侵权设计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及其相关证据。

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显著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39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ZL201630235066.9号专利公告文件”和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三份证据,证据显示第339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比对专利为涉案专利ZL20153043××××.6,结论为决定维持ZL201630235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ZL201630235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未落入ZL20153043××××.6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此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名称为“蓝牙音箱(V16)”、专利号为201630235066.9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此外,三被告还提交了iPodshuffle4的百度百科信息、涉案专利的几个对比设计,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案件部分为惯常设计。

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原告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分别授权给东莞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商贸有限公司实施。

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均为2017年2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许可使用费分别为600000元和200000元,备案申请日均为2017年3月28日。

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东莞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400000元、200000元。

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显示:深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00000元。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商城以及京东商城的价格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9.9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三被告当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三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数码音响播放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均大致呈圆台形,正面直径均略小于背面直径,整体均呈扁平形状;

2.两者底部均设计有一小圆台;

3.两者顶面均设计有三个同心圆,其中,最内圈的圆环上均标记有“开始/暂停”符号,居中间的圆环的上、下、左、右位置处均分别标记“加”、“减”、“快退”、“快进”的按键符号。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面为不规则的圆形,涉案授权设计为标准的圆形;

2.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面按键区域略微内陷,而涉案授权设计的顶面按键区域与顶面基本持平;

3.两者柱体上按键的数量、间距、排列位置不同;

4.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面的支撑脚为四个,等间距分布于圆台外缘四周,且圆台上有覆盖有网罩,透过网罩可以看到两个面积不同的喇叭阴影。

涉案授权设计的底面的支撑脚为三个,等间距分布于圆台台面上。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设计存在上述区别点,但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为三维立体音响产品,消费者对于此类产品往往更为关注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产品顶面的功能区域设计。

尤其要指出的是,数码音响播放器的研发在工业设计领域早已行之有年,这就意味着此类数码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可以采用多种设计手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的评价报告对此也明确予以肯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为对于此类外观设计产品,一般消费者更加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较为细小的设计差别。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设计的整体均为圆台造型,且顶面均采取“三同心圆”的设计手法,而且功能区域的按键的排布方式完全相同,而这些设计部位均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至于前述区别点,由于产品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应当认为属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细小差异。

因此,结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相应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虽然原告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和相应的许可费用支付凭证,但鉴于原告系两被许可人的股东,与两被许可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参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进行量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不应参照原告主张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陈成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永刚2015xxxx.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陈成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康视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资力商贸有限公司、陈成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骆 丽 莉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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