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乐佰家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员工公寓18#D02-D04。
经营者:刘廷金,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蓝月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乐佰家超市(以下简称乐佰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审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蓝月亮”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商标利益。
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存在前期市场调查、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异地办案的情况,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7000元(含合理费用),在客观上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为调查、诉讼、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原审对被上诉人经营者刘廷金的身份信息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载明,应予以纠正。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33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蓝月亮公司将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蓝月亮公司申请,于2017年11月20日11点43分至位于闽侯县的“乐佰家连锁超市”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每瓶22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进行了封存。
“乐佰家连锁超市”店内挂着名为“闽侯县乐佰家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一张小票和一瓶1公斤瓶装“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蓝月亮公司提交的正品相比,其背部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呈锯齿状,存在较明显区别。
另查,乐佰家超市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3年2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日用品等。
再查明,诉讼中蓝月亮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乐佰家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乐佰家超市提出系从合法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佰家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乐佰家超市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乐佰家超市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闽侯县乐佰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闽侯县乐佰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闽侯县乐佰家超市负担14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经营者刘廷金的身份证信息为:刘廷金,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身份证号码为3522261969××××××××。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产品,且未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何认定的问题。
考虑到本案为批量性质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而该批系列案件,上诉人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为相对集中。
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每个维权个案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而且参考上诉人在其他同类维权案件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判赔7000元亦不存在明显过低的问题。
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二审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已经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经营者刘廷金的身份信息原审判决已经列明,亦与刘廷金身份证信息相一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