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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691民初651号
案件名称李某与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91民初651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山东万加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国际广场D区万中购物广场。

经营者:黎光,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以下简称子曰烧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被告子曰烧饼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在其餐馆招牌、产品外包装、店内装修装潢、线上线下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第11434869号“子曰”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包括且不限于销毁任何带有“子曰”标识的门头招牌、产品外包装、菜单、名片、海报等广告,删除网页上“子曰”标识等;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子曰”文字的餐馆名称,并责令限期变更餐馆名称;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第43类第11434869号“子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茶馆;饭店;酒吧服务;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养老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并于2015年4月14日取得商标权利,之后开始在酒店、饭馆中使用。

被告在其餐馆招牌、产品外包装、店内装修装潢、线上线下广告宣传中使用“子曰”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标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制止。

原告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拥有第11434869号“子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餐馆门头招牌、店内服务人员服装、店内餐具、店内装饰、烧饼包装袋等上突出使用“子曰”商标字样(见公证书),同时还在美团、饿了么等推广网站上对“子曰”商标品牌进行大量宣传推广,被告的上述行为已造成消费者对该餐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将原告商标作为其餐馆字号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

“子曰”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其作为字号使用,并且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子曰”商标标识,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制止。

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等权利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子曰烧饼店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经营活动,且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

其商标亦未与消费者见面,不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影响,相关公众自然无法将被控侵权标识混淆误认为原告的商标,答辩人之行为未侵占原告商誉,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2.答辩人所使用标识及店面装潢等均系加盟山东子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意与任何人混淆。

山东子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装潢形象作为商誉的载体具有高度的显著性;

答辩人使用的标识等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得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3.答辩人未实施为攀附原告商业信誉而模仿使用其注册商标之行为。

原告商标因未使用故并未积累商业信誉,答辩人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注册有大量商标,且未真实使用,本案的实质是原告提起恶意诉讼,其行为有违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11434869号“子曰”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法律状态为有效;

2.被告子曰烧饼店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公证人员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

4.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站宣传推广页截图打印件;

5.公证书(含光盘)及公证封存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凭证、包装袋等原件,证据3-5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子曰”商标的许可合同三份及收据三张、照片六张、被许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告以许可他人的方式使用“子曰”商标,且有持续、真实、合法使用“子曰”商标的情形;

7.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餐旅费500元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原告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合理怀疑。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印鉴真伪无法核实,无公证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无法确认其公证取证的合法性,无工作记录,封存物品无识别特征,无法确认其真实来源,照片及封存物品显示的标识及装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物品中显示的图样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产生混淆。

对证据6商标许可合同及使用商标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记录和相关许可费交纳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

两被许可人均采用“四季明湖”字号,足以推定具有关联关系和利益关系,分别签订许可合同违背常理和商业规则;

“子曰”商标与被许可人的字号均不相同,被许可人使用与其字号不同的商标与商业规则、商业惯例不符;

许可合同签订前,商标没有使用记录,不会产生商誉也就不会有商业价值;

三份合同和所记载的收款时间间隔数月,而收据序号仅相差不足十页次,收据有虚假的可能。

对证据7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公证费;

其他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3、5系公证书原件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系截图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6中原告未能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转账凭证,且收据系原告自己开具,原告提交的照片也不能体现出系原告授权的被许可商标使用人在使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7公证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加盟合同,拟证明被控侵权标识及装潢来源于山东子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的品牌形象设计。

证据2.山东子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向该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全面履行加盟合同义务。

证据3.加盖公章的山东子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系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

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日,不存在模仿的基础和事实。

证据4.“般阳子曰”商标注册证,证明山东子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般阳子曰”注册商标权。

证据5.2017中国优秀文化餐饮品牌证、中华传统文化小吃金奖证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淄川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证、荣誉证书及牌匾,拟证明山东子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荣誉;

证据6.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经营时间;

证据7.原告注册的所有商标查询信息(除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外另有69个),拟证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宗旨,恶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管理秩序。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加盟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当庭出示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5、7与本案无关;

证据6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李某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子曰”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143486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饭店、养老院、汽车旅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2018年3月19日,原告李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民一起来到滨州市黄河四路标有“子曰倒贴烧饼”等字样的店铺内,马玉民点餐并向店内人员索要票据,该店内人员将票据交给马玉民,马玉民要求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打包带走。

三人共同走出店铺,马玉民将上述打包所购物品使用的包装袋、索要的票据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摄。

2018年3月20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店铺购买物品的部分包装进行封装,封装后交由马玉民保管,将所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原件交由马玉民保管。

2018年4月2日,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2018)济齐鲁证民字第2006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包装袋、光盘及播放光盘,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标有经营者:黎光,名称: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类型:个体工商户,店铺牌匾及包装袋上标有:子曰倒贴烧饼,“子曰”与“倒贴烧饼”字体不同且分开,“子曰”上方附有较小拼音,该字体镶嵌在一个卡通人咬住的大圆饼里,在店铺的屋顶上、墙面、服务人员的着装、店铺内宣传栏等均突出标有“子曰”,方式同上。

被告子曰烧饼店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经营者系黎光,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经营地址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国际广场D区万中购物广场。

2017年1月16日黎光与山东子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子曰烧饼品牌加盟合同书》,授权加盟店地址与被告相同,使用品牌为“子曰倒贴烧饼”,黎光支付了加盟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第11434869号“子曰”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李某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告子曰烧饼店为经营性餐馆,在门店招牌、店内装修、服务人员的着装、产品外包装、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子曰”文字标识,与第114348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经营行为与第114348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餐馆中突出使用了“子曰”文字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以及照片,无法证实在其商标注册后的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鉴于原告未提交在其注册后的三年内原告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子曰”并不会误导公众,不存在造成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子曰”文字的餐馆名称、并限期变更餐馆名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被告认为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某第11434869号“子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00元,被告滨城区子曰倒贴烧饼万中广场店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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