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8288号原告:钟利民,男,畲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财。
被告:广州市斐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
法定代表人:胡诗韵。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敏,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钟利民诉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广州市斐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钟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被告斐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依法取得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洗面奶;
洗头液;
浴液;
祛斑霜;
香水;
成套化妆用具;
摩丝;
牙膏;
去污剂),于2014年10月14日取得第12577563“碧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香水;
磨光粉;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鞋油;
洗面奶;
化妆品用香料;
口香水;
美容面膜),且设立企业长期生产销售头发洗护产品和沐浴液产品,大力宣传推广商标品牌。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斐若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内销售被告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带“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同时还在店铺内使用“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宣传推广产品。
原告作为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斐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碧欧一代”、“BIOU”、“碧欧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的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碧鸥”注册商标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碧欧”、“碧欧一代”、“BIOU”、“碧欧BIOU”标识的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碧鸥”注册商标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碧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碧欧”、“碧欧一代”、“BIOU”、“碧欧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的侵害原告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12577563“碧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100元和律师费39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斐若公司辩称:1、获悉该案件后我司已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碧欧一代”、“BIOU”、“碧欧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
我司只是善意销售商品,绝非故意侵权;
2、我司请求根据“合法来源抗辩”以求免除赔偿责任。
我司不知道销售的标注上述标识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我司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产品型号及物流信息,涉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单号为3904721541653韵达快递收到的产品,实际上是原告下单后,我司法人胡诗韵再从淘宝网上的店铺军发美品洗化生活馆下单购买,并由军发美品洗化生活馆通过快递直接发货给原告。
涉诉产品的提供者为:淘宝网店铺“军发美品洗化生活馆”,由支付宝实名认证的个人朱士军所经营。
经审理查明,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碧鸥”注册人为钟利民,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香水;
磨光粉;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鞋油;
洗面奶;
化妆品用香料;
口香水;
美容面膜。
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钟利民,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洗面奶;
洗头液;
浴液;
去斑霜;
香水;
成套化妆用具;
摩丝;
牙膏;
去污剂(截止)。
2017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婉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蔡洁的现场监督下,由卢婉珺操作计算机,输入https://www.jd.com/,输入“斐若化妆品专营店”后,点击“证照信息”图标,显示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被告斐若公司,原告在公证人员公证下进入碧欧一代无硅油洗发水护发素洗发套装控油去屑保湿滋润养发固发页面,选择产品“S07营养洗发乳760ml”并进行了购买,支付价款142.2元;
2017年8月1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三楼六科,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卢婉珺签收了自称是“韵达速递”的公证人员送来的编号为“3904721541653”的运单,卢婉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物品及运单等封存。
2017年9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47061号公证书,证明卢婉珺在公证书操作计算机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全某摄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刻录成光盘后存于公证处。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共截图33张及照片14张,其中截图第7张为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界面,显示斐若化妆品专营店企业名称为被告斐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诗韵,公司地址为广东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5号之三611-622自编B05房;
截图第9、10、11、12、14、15、18、19、22、23、24、25张截图中有显示“碧欧”字样。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07”一瓶(以下简称洗发乳S07),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碧欧公司。
原告表示在洗发乳S07瓶身正面右上角、瓶身的肩部使用BIOU的英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瓶身背后上方及瓶子底部标注碧欧BIOU的中文英文组合标识侵害了原告的第6280156号“”及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
瓶身背面中间位置使用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07,碧欧一代侵害了原告的第6280156号“”及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
另查,被告斐若公司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33189号公证书,拟证实涉案产品实际上是原告下单后再由被告斐若公司法人胡诗韵从淘宝网上的店铺军发美品洗化生活馆下单购买,并由军发美品洗化生活馆通过快递直接发货给原告。
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斐若公司从案外人处未经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就采购发货给原告,没有对案外人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被告斐若公司购买存在过错,另外被告斐若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推广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另被告斐若公司从第三方网购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作为销售者合法进货来源的进货途径,不适用于合法来源抗辩。
2018年10月21日,被告碧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288号案的被诉产品系碧欧公司生产并流入市场的产品。
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钟利民、被告碧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制作(2018)粤0111民初82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一、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碧欧”、“BIOU”、“碧欧BIOU”和“碧欧一代”标识以及侵犯原告钟利民享有的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权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上述侵权库存产品处理完毕;
二、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利民支付经济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4000元(已履行完毕);
三、本案诉讼费160元,由原告钟利民承担;
四、原告钟利民与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关于本次侵害商标权纠纷产生的权利义务在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终结。
”被告斐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商品零售贸易、预包装食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2018)粤莞东莞第033189号公证书、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钟利民作为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钟利民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网络店铺上的证照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洗发乳S07瓶身正面右上角及肩部均使用的“BIOU”标识仅为英文字母横向排列,而原告第6280156号“”是由上部图形、中部文字、下部英文组成,虽英文文字相同,但整个标识构成明显不同,不能够起到混淆商标的情形。
洗发乳S07瓶身背面中部标注的“碧欧一代”中的“碧欧”,与原告享有的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中文文字字形近似、读音相同,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
且“碧欧”该字迹用黄色字体进行提示区别从而可提高关注度,应认定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权。
洗发乳S07瓶身背面上方及底部标注的“碧欧BIOU”,与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中文文字近似,英文字母相同,且均采用中英文结合的形式,二者仅排列形状不同,中英文结合容易使人产生该标识与原告该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且该标识中的“碧欧”亦与原告享有的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近似,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碧欧”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碧欧BIOU”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犯。
同理,被告斐若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在网店中使用“碧欧”标识,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的侵犯。
故原告要求被告斐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BIOU”、“碧欧”的洗发水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斐若公司也应停止在京东网中使用标注“碧鸥”标识侵害原告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斐若公司有销售标注有“碧欧BIOU”、“碧鸥”的护发素、沐浴乳等产品,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斐若公司有在淘宝网上使用上述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斐若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护发素、沐浴乳等及在淘宝网上停止使用“碧欧BIOU”、“碧鸥”标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斐若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票据,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斐若公司抗辩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仅凭公证书并不足以证实斐若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谨慎审查销售产品商标来源的义务,被告碧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向被告斐若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实使用商标的合法性;
故被告斐若公司作为销售者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原告已与被告碧欧公司就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及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属于原告与被告碧欧公司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不在判决中重复处理。
被告碧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斐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碧欧BIOU”的洗发水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斐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利民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钟利民承担1872元,由被告广州市斐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8元。
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