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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宇与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796号
案件名称王征宇与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征宇;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796号原告:王征宇,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

法定代表人:黄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征宇与被告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蓝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照明和家庭音箱领域,相比同类市场产品,美观大方,方便实用,原本能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客观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并未私自仿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中桂照明门市部处购进后放于网店进行零售的,具备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设计属现有设计,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轮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粤清国信第165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个快递单号为668299590706的天天快递包裹,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内有物品2件,并将物品装进纸箱内进行密封,由该处公证员对密封好的纸箱进行封存。

(2018)粤清国信第165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在该处申请对其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郭林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账号为:金流光电),浏览相关网页并进行了截图。

网页截图显示,账号为金流光电的买家于2018年5月12日在名称为“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以70元的价格(含运费8元)下单购买了2只名称为“智能七彩蓝牙音乐球泡手机无线控制led低音炮音箱遥控wifi球泡灯”的产品,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编号为668299590706,该订单已确认收货。

商品页面详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公证处封存的纸箱,该纸箱上的封条保持完整,一侧贴有天天快递的物流运单,运单编号为668299590706。

当庭拆封该纸箱,内存两个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产品图片见附件二),遥控器1个和使用说明1张。

包装盒上没有相关的厂家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灿美家”字样。

经随机抽取1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进行佐证。

关于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600元,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学良,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灯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灯头、灯身两部分组成,灯头为螺纹接口,灯身整体呈类似水滴状,分为上部和下部,灯身上部为倒扣的漏斗状,上小下大,从上至下有均匀分布的凸起装饰线条,一直延伸至灯身上部的底端,灯身上部的底端为长条形圆圈,灯身下部为碗状,下部底端为金属圈,金属圈内凹陷部为扬声器构件。

两者区别为:1.涉案专利设计灯身上部正面有一近似梯形的凹块,凹块中有LOGO,装饰线条从上至下逐渐加粗,被诉侵权产品灯身上部没有对应的凹块和LOGO,装饰线条中间较粗、两端较细;

2.被诉侵权产品灯身上部底端两条相邻装饰线条中间有凸起的圆点,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涉案专利设计的扬声器为网状,并向外鼓起,被诉侵权产品的扬声器为两个同心圆,里面的同心圆向内凹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轮廓,两者整体轮廓基本相同,上述不同之处均属局部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8)粤清国信第1651号和(2018)粤清国信第165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该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灿美家”字样,但该字样与被告的字号并不完全相同,仅据此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且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并不具备生产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征宇名称为“蓝牙灯”、专利号为ZL2013304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征宇负担805元,被告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王征宇预交,因其同意广州市灿美照明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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