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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095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095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道朝阳社区发展路**。

经营者:容学兵,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超,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系容学兵之子。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公证购买地址与店铺经营地址一致,但未出具公证书所附票据,票据上载明公章信息和店招与被告字号不一致,对公证书有异议;

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第696935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远公司,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与诉争图形商标在线条走向、图案上存在略微差异,与诉争英文商标在字母排列上存在略微差异,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发展路175号的“家家欢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告亦认可该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

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辩称未出具公证书所附票据,因票据上载明的公章信息与被告字号不一致,并提交了关于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未办理税务登记而不能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票据,但同时又当庭出示了其店铺使用的公章,该公章载明的信息与被告字号一致,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店铺仅有一枚公章在使用的情况下,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亦辩称公证书载明的店招与被告字号不一致,并提交了都江堰市招牌设置许可证,但该许可证的形成时间在公证取证之后,不能证明在公证取证时被告处店招的具体情况。

被告还提交了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能够证明公证取证时间发生在被告的营业期内,公证取证地址也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6935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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