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904号 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流县龙津镇黄帮福水暖五金商行(经营者:黄寿福,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灵地镇灵地村东华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光进,男。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清流县龙津镇黄帮福水暖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黄帮福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陈钦妹,被告黄帮福五金商行的经营者黄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光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帮福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黄帮福五金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黄帮福五金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傅国勤发现黄帮福五金商行销售的三通管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2018年6月27日,傅国勤遂委托第三方调查人员在黄帮福五金商行经营的“金字塔水暖五金”门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20号公证书。
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三通管的设计特征、整体外观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傅国勤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黄帮福五金商行辩称,1.公证书中的产品与被告出售的产品不相同,公证员没有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或监督,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
2.被告出售的产品形状、结构均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
3.即使被告出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原告,但该产品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傅国勤提交的公证书,黄帮福五金商行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举证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该公证书由公证员依法作出,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对黄帮福五金商行提交的三通产品实物,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原告公证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被告出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对黄帮福五金商行提交的销售单和微信转账凭证,编号为×××92、XS-2018-05-20-28883的销售单虽有名称为三通产品,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该产品系其提交的证据实物,该实物外观同原告证据保全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不相同,其余的销售单未体现伸缩三通产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三通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合法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该外观设计为组件产品外观设计,包括组件1“T”型套管及组件2螺旋套,组件之间组装关系唯一。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图1。
傅国勤已经缴纳外观设计专利第5年年费。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6日,傅国勤委托工作人员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傅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街的“金字塔水暖五金”(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三通”一个,并用微信支付方式付款35元,该店出具手写的销售凭证一张,载明产品名称规格为110*75*90三通。
公证员对购得的三通产品、销售凭证及现场取得的名片进行了封存。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2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条完整后,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实物为一个三通组件、一张手写的销售凭证及黄寿福的名片一张。
另查明,清流县龙津镇黄帮福水暖五金商行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经营者为黄寿福,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五金商店、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文化办公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傅国勤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伸缩节三通”(专利号为:ZL20143009××××.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系具有唯一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在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显示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使用状态图1及使用状态图2进行比对,二者均由“T”型套管及螺旋套组合构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的形状、轮廓基本相同,“T”型套管由三个柱体组成,螺旋套套设于“T”型管的其中一个柱体上,均有多个相间的翼片和沟槽。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螺旋套的翼片及沟槽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套底座宽度略窄。
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黄帮福五金商行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傅国勤据此要求黄帮福五金商行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黄帮福五金商行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黄帮福五金商行关于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流县龙津镇黄帮福水暖五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9××××.7“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清流县龙津镇黄帮福水暖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国勤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傅国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国勤负担150元,清流县龙津镇黄帮福水暖五金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