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177号原告:付俊,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蔡淑桓,男,汉族,1993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张华,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浙江鑫源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南边村。
法定代表人:汪伟彪。
原告付俊与被告蔡淑桓、张华、浙江鑫源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淑桓、张华、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淑桓、张华、鑫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下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蔡淑桓、张华、鑫源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
3.判令蔡淑桓、张华、鑫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付俊发现蔡淑桓在淘宝网网络平台的“翔龙灯具”店铺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并网络购买、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对该网店取证中发现,网页显示产品品牌为“朵上”,该品牌使用权属于张华,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中的3C强制认证(证书编号为2011011001477849)的认证委托人和生产企业名称均为鑫源公司。
蔡淑桓、张华、鑫源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付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付俊原有的公司中山市俊丽照明灯具制造厂因破产倒闭注销。
付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蔡淑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张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张华与蔡淑桓素不相识,没有业务往来,从未向其供应过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授权或允许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朵上”商标或近似字样;
张华没有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蔡淑桓的侵权行为与张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付俊对张华的诉求。
鑫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鑫源公司与蔡淑桓从不认识,更谈不上生意合作和3C授权事宜;
鑫源公司的3C证书产品范围不包含涉案专利产品,纯属蔡淑桓私自盗用鑫源公司3C证书欺骗消费者,鑫源公司从未仿冒涉案专利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该专利的设计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
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付俊于2014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如下: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0日,付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刻录的光盘、网页信息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佐证。
名为“翔龙灯具网页录像取证”的视频显示过程如下:付俊首先点击屏幕录像软件,将取证过程开始录制视频;
其次对所用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包括杀毒及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等;
再次对其浏览“翔龙灯具”淘宝网店相关商品页面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截图;
最后再将以上证明内容提交给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该视频显示了付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付俊通过登录名为“红**明”的淘宝账户,在“翔龙灯具”的淘宝网店里点击一款名为“欧式吊灯复古简约户外阳台走廊过道庭院灯别墅凉亭葡萄架防水吊灯”的产品,再点击“中号古铜色”的颜色分类选项,显示购买价格“85元”,交易成功“46”,累计评价“36”,库存量为“89件”,付俊支付85元购买了一盏中号古铜色的吊灯,配送至“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利源工业区沿海路3号曾小姐收133××××****”,并生成订单号167987508065940121。
交易快照订单信息显示编号为167987508065940121的订单交易已成功,运单号为3101789629378,卖家昵称为“蔡淑桓”,真实姓名为“蔡淑桓”,并载有商品实拍图片。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1789629378的包裹已于2018年6月3日被签收。
蔡淑桓信息披露显示,该淘宝网店“ID”为蔡淑桓,“真实姓名”为蔡淑桓。
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方账户名”为蔡淑桓。
付俊表示蔡淑桓是涉案网店“翔龙灯具”的经营者,主张蔡淑桓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
因张华是被诉侵权产品商标权人、鑫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CCC证书的使用人,主张张华、鑫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视频及网页信息打印件共显示了三个系列商品页面,分别是“欧式吊灯复古简约户外阳台走廊过道庭院灯别墅凉亭葡萄架防水吊灯”(以下简称吊灯)、“防水柱头灯围墙灯室外欧式墙头灯花园庭院灯门柱灯小区工程灯具”(以下简称柱头灯)、“欧式户外壁灯花园灯庭院灯防水阳台灯室外墙挂壁灯走廊过道灯具”(以下简称壁灯),上述商品页面均载有3C认证编号(编号为2011011001477849)及商品库存信息。
吊灯的品牌名称为“朵上照明”,型号为“DS037-H”;
柱头灯的品牌名称为“朵上照明”,型号为“DS042-PF”;
壁灯的品牌名称为other/其他,型号为“DS016-WU”。
付俊主张三个系列商品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付俊提交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该包裹两侧封边的透明胶带已被拆开,十字形封存的黄色胶带未被拆开,黄色胶带上面贴有韵达快递邮件单,运单号为3101789629378。
当场拆封该快递包裹,内有一个箱子,上无生产者信息,箱内为一盏灯具(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详见附件二)及配件,灯具上亦无生产者信息。
付俊主张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交易快照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三)外观基本一致,并以此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经对比,付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付俊主张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入门费30000元和首月使用费2000元)的一倍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即64000元;
主张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付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俊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
付俊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还提交了案号分别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2016)粤7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中维调字第110号立案通知书、调解书证明上述许可合同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签订的。
另查明,第15419202号“朵上DUOSHANG”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张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11类,核准项目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等。
编号为2011011001477849的3C强制认证证书显示,认证申请人、认证委托人、生产者均为鑫源公司,认证的型号规格为YHD-008、YHD-009,证书状态为“暂停”。
本院认为,付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是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分为外部镂空灯壳和内部透明灯罩两部分,灯壳为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后排列成花朵状。
灯壳部分的镂空图案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据主要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两者在此方面完全一致。
两者的唯一区别在于产品顶部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类似子弹头的尖顶,而涉案专利为球面凸顶。
但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此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付俊当庭提交的快递包裹的两侧透明胶带已被拆开,但该包裹亦被黄色胶带所封存,黄色胶带上部表面贴有的快递邮件单据保持完整,可认定销售者邮寄该包裹前使用黄色胶带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黄色胶带未有被拆开的痕迹,且为十字形贴封,不存在内部封存物被替换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该快递包裹内封存的实物即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
付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蔡淑桓信息披露、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显示,名称为“翔龙灯具”的淘宝店铺为蔡淑桓经营,该店铺展示了涉案“吊灯”“柱头灯”“壁灯”产品。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蔡淑桓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付俊未举证证明张华、鑫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付俊还主张蔡淑桓、张华、鑫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没有商品的任何信息,无法据此得知生产者。
而且,商品页面虽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朵上,但与张华注册的商标(朵上DUOSHANG)并不完全相同。
另外,网页显示三个系列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DS037-H、DS042-PF、DS016-WU)与鑫源公司的3C认证产品型号(YHD-008、YHD-009)均不相符,且鑫源公司的3C认证处于暂停状态,认证产品并不能出厂销售。
因此,在张华、鑫源公司均否认授权给蔡淑桓使用其商标和3C认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付俊提交的商品页面信息尚不足以认定蔡淑桓、张华、鑫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此,付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华、鑫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蔡淑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付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付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蔡淑桓经营的网店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本院对付俊诉请蔡淑桓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虽主张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入门费30000元和首月使用费2000元)的一倍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业已超出有效期,不宜简单参考许可使用费数额认定赔偿数额。
鉴于付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蔡淑桓的侵权获利,本院酌情判定蔡淑桓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5000元。
对付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专利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蔡淑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498元,被告蔡淑桓负担105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