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946号之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兰孝青,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织里诗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珠江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白雪。
被告:杭州互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良伦,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织里诗琴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互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