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1290号 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森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雪枫路南侧(东森物流院内406室)。
法定代表人:忽学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河南东森中药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明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8年11月22日,原告王海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海明负担。
原告王海明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