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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3民初357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357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东高村12中对面门面房1号。

经营者:胡小红,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以下简称小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张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洛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经营的商品,具体指:含有“好太太”、“富贵好太太”字样的袋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小张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纳利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小张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好”字较大,“太太”较小)注册人为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止。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纳利鑫公司。

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2009年3月,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出具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河北法制报》报道“好太太”商标被侵权的情况。

2017年9月2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强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9月27日,鲁信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浩随同黄永强来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李城路“洛阳市第十二中学”附近的门头为“小张超市”的商铺,该商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永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付款5元购买了一袋含有“好太太”、“富贵好太太”、“石家庄蓝洁日化有限公司”字样的袋装洗衣液。

黄永强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小张批发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永强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8日,鲁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洗衣液一袋,洗衣液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显示“好太太全自动洗衣液”字样,其中“全自动洗衣液”字体较小,“好太太”三字较大,“好太太”与“全自动洗衣液”上下排列,商品生产商显示是石家庄蓝洁日化有限公司。

另查明,小张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6月23日成立,经营者为胡小红,经营范围:卷烟、蔬菜、生肉、水果、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纳利鑫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洗衣液,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香皂、消毒皂,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涉案封存的洗衣液应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的“好太太全自动洗衣液”字样中,“好太太”汉字较大,突出使用,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似,排列顺序基本一致,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小张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小张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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